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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与陈丽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85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宋乔华,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丽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承忠,广东恒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丽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乔华,被告陈丽妍委托代理刘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离职协汉书》,约定被告在离职时持有的75000股尚未解除限售的利某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300296)股票,被告必须在解除限售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出售兑现。协议还约定,在兑现价格高于每股16元时,股票兑现收益总额的20%归属原告,且被告须在兑现之日起的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被告违约,除仍须向原告支付收益分成款之外,被告还必须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金额为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前一年的收入总额的两倍再加上协议约定的原告收益分成的四倍。上述75000股股票于2013年5月20日因公司资本公积每10股转增5股而变更为112500股,并于2013年11月29日和2014年3月l7日分别解除一半限售股份。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以18.8元兑现22800股(等于以复权价28.3元兑现转增前的15200股),于2013年12月23日以15.98元兑现9201股(等于以复权价24元兑现转增前的6134股),于2013年12月23日以15.95元兑现24249股(等于以复权价23.93元兑现转增前的16166股),于2014年3月18日以22.83元兑现56250股(等于以复权价34.3元兑现转增前的37500股),股票兑现总成交金额为2246538.19元,相当于以29.95元的售价兑现转增前的75000股,每次兑现价均高于每股16元。扣除相关税费后,股票兑现总收益为1922740.97元。根据协议约定,总收益的20%即384548.19元应当在在服票兑现之日起的5日内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将归属于原告的收益支付给原告。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立即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收益分成款及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票兑现收益分成款及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17185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并答辩称,该案涉及劳动争议,应该经过仲裁程序才应当到法院,双方主体是不平等的。2、离职协议中的第2.1条及第6条是一个无效条款,是一个可撤销的条款。理由是:双方存在重大误解,反诉人认为“超过16元部分的20%”,而非“收益总额20%”,如果像被反诉人所说,反诉人非但拿不到15万元薪金,还要倒贴劳动所得。二、两条款显示公平。这种退股款的离职协议是不允许过会并上市的,因为违反劳动法及公司法,会导致诉讼并引发股权不稳定。反诉人没有违反公司任何规章制度,股权分配也是由于本人是高管且符合上市原告持股资格才有的,也是合法劳动所得。被反诉人要求离职退回部分收益并约定高额的违约金,等于员工倒贴给公司,明显显失公平。三、被反诉人称如不签《离职协议》就不能离职并支付15万薪金,因此,也符合《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三款以“胁迫的手段或趁人之危,是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3、即便法院认定该条款是有效的,其所涉及的金额也仅仅涉及到7.5万股。而非涉及11.25万股,因为除了7.5万股外的股份是配送的股份,属于股息,而在2.1条中是没有约定股息,按照民法通则的原理,法定的孳息是原物根据民法的规定带来的,股利或者股息除法律或者合同另外规定外,该孳息应归原物所有,所以即使该条款有效,也仅仅涉及到7.5万股。4、我方认为该条款是超过16元以上的部分才是20%的,而不是全额的20%。因为如果全额的20%,不符合常理,因为该股权所得是被告合法所得,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要归还给原告。5、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属于无效条款,且约定过高。反诉人诉讼请求:1、撤销《离职协议书》第二条第1点及第六条(或认定为此两条款无效);2、被反诉人退回反诉人人民币32614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双方属于合同关系。离职协议是原、被告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双方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第2.1条、6条是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条款。3、被告认为7.5万股以外的股份是孳息的概念的理解错误,原告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公告每10股转送5股是由资本公积而来,因此股份收益的数额应以7.5万股转赠股份后得到11.25万股作为讨论的股权数额。4、原告只能分享涉案股份在市场上出售后16元以上部分的20%,是有意曲解双方达成的协议中有关股权利益分析的条款。协议第6条违约条款是双方经协商后达成的,该条款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0年11月25日,被告以每股1.91元价格购买了原告公司7.5万股的限售股份,合计14.325万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离职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劳动关系终止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确认于2013年3月12日自愿向甲方提出离职,按照双方之前合同约定,乙方已与甲方办理完工作交接,乙方于2012年4月14日正式离职,即甲乙双方因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12日正式终止,乙方保证并确认:已与甲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再无任何劳动纠纷在内的所有涉法纠纷。二、各自经济补偿。1、乙方持有利某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300296)7.5万股,必须在可兑现之日起一个月内兑现,在估价高于16元前提下,乙方自愿将7.5万股的股权兑现收益总额的20%于兑现之日起5日内全额支付给甲方,所涉及到的税金金额双方各自按比例承担,如果可兑现日的估价低于16元/股,则全部收益归乙方所有。2、经双方核对结算确认无误,甲方向乙方支付离职补偿15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各种应得劳动报酬、加班费、补贴、津贴、及其他各种形式的报酬等),社保上到2012年6月底;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请求,且不再就涉及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事项向有关部门投诉,提出仲裁申请或提起诉讼,若因此给甲方造成任何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第六条还规定: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包括向甲方支付7.5万股的全部股权兑现收益的20%),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收入总额加上此协议约定的综合报酬之和的双倍,同时,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还甲方,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乙方本协议款项,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双倍的本协议款。2013年5月20日,因公司资本公积每10股转增5股,原告持有的75000股变更为112500股,2013年11月29日、2014年3月17日原告公司已发行的股份分别解除部分限售。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以18.8元兑现22800股(相当于以复权价28.3元兑现转增前的15200股),2013年12月23日,被告以15.98元兑现9201股(相当于以复权价24元兑现转增前的6134股),于2013年12月23日以15.95元兑现24249股(相当于以复权价23.93元兑现转增前的16166股),于2014年3月18日以22.83元兑现56250股(相当于以复权价34.3元兑现转增前的37500股),股票兑现总成交金额为2246538.19元,相当于以29.95元的售价兑现转增前的75000股,每次兑现价均高于每股16元。扣除相关税费后,股票兑现总收益为1922740.97元。双方对股权收益的20%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应当以被告兑现的股票全部收益计算。被告则主张如果相关条款有效,应当是按超过股价16元以上的兑现部分作为收益,2014年7月14日,被告按自己的理解转给原告326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协议第二条第1点及第六条属可撤销或无效条款,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以股票转增前的价值还是以转增后的价值作为计算依据,二是关于“收益总额”如何理解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第二条第1点,约定的股价为16元,双方对该股价系股权转增前的价值均没有异议,被告持有的股票因转增股票后价值降低,但持有股票的份额也相应增加,实际其持有的总额并没有变化,故应以转增前的价值来计算相应的股票持有份额及价值,超过16元被告即应支付相应的收益给原告,而根据被告股票交易的成交记录,其每次股票兑现的股价均超过转增前的16元,故每一笔兑现均应计算收益。关于“收益总额”的理解,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用词为“收益总额”而非“股价超过16元部分的差额”,按正常理解即应指被告兑现股票后的全部收益。根据被告的交易情况,其兑现股票并扣除相应税费后的收益为1922740.97元,被告的收益总额应扣除被告购买股份时的本金143250元,扣除后即为1779490.97元,该款项的20%为355898.19元,被告已支付32614元,还应支付原告323284.19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也提出该违约金的约定显失公平,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被告多次交易股票,故违约金从其最后一次交易股票时间2014年3月18日起的五日后,即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股票兑现收益分成款323284.19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23284.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陈丽妍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75元,由原告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负担20307元,被告陈丽妍负担38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陈丽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白  青  霞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