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奉节县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自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奉节县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张自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节县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县政路52号二单元4-1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5962-8。法定代表人王树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习,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自洪,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进奎,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奉节县江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4)奉法民初字第0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源公司于1997年6月11日依法成立。张自洪系江源公司工人,从事采煤和掘进工作。张自洪因务工致耳伤于2012年12月9日在奉节县朱衣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被诊断为右侧鼓膜振荡伤,并于2012年12月13日转至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耳爆震伤,出院医嘱为:建议到上级医院行高压氧治疗,注意休息、营养,门诊随访。期间,张自洪于2012年12月25日到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2013年8月14日,张自洪的事故伤害性质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14日,其损伤程度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经张自洪申请,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由江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张自洪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00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住院护理费630元、生活津贴16351元、鉴定检查费434元、交通费320元、垫付医疗费7586元,以上合计为114712元。江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5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江源公司不支付张自洪的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由张自洪负担。现张自洪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江源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4252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4252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2000元(4000元/月×3个月)、生活津贴25200元(4000元/月×70%×9个月)、护理费1470元(70元/天×2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68元(8元/天×21天)、医药费7939.90元、车费及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138453.90元。庭审中,江源公司申请对张自洪的医疗费用进行文证审查。2014年11月4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审查人张自洪本次外伤后的医疗费用按医保文件规定其自费金额为715.88元。此次鉴定江源公司预缴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江源公司、张自洪双方自行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考虑到乙方的实际困难,现甲方确认如甲方的该右耳致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甲方经劳动能力致残程度的鉴定,不管该工伤伤残等级的高低,甲方均只要工伤保险基金可报销的有关费用及可给付的有关补偿项目费用;其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应由乙方给付的项目及费用,无论多少甲方均予以全部放弃,甲方均不要乙方给付”。江源公司与张自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奉节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江源公司与张自洪之间自2011年6月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张自洪自认其于2013年8月便前去江源公司处务工。江源公司为张自洪办理了工伤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4月18日。张自洪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江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自洪在江源公司务工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玖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江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支付张自洪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江源公司要求不支付张自洪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因张自洪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江源公司,故江源公司应支付张自洪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县煤炭行业工资实际行情以及张自洪的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江源公司、张自洪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江源公司、张自洪一直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按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251元(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1015元÷12个月)计算。张自洪的本人工资系张自洪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双方都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标准,以2011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337元(2011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0042元÷12个月)为其本人工资。张自洪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获得生活津贴的时间为5个月。据此张自洪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10011元(3337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33元(3337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4元(4251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59元(4251元/月×9个月)、生活津贴11679.50元(3337元/月×70%×5个月)、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元/天×20天)、交通费320元、医疗费7194.03元(已扣除鉴定审查的自费金额715.88元),以上合计为115660.53元。为正确贯彻执行劳动法,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2、《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工资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自洪与江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江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张自洪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5660.53元;三、鉴定费1000元(江源公司已预交),由江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江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江源公司负担。江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合意达成,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对协议不予认可系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的所谓炮震伤致耳聋不是事实,该耳聋是被上诉人先天性造成,不是在上诉人处工作中造成的。上诉人不应当进行赔偿。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错误。四、被上诉人不存在持续务工情形,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生活津贴不当。张自洪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双方以前达成的协议无效。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张自洪提交了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加盖印章的支付工伤待遇明细表3页,证明张自洪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了上诉人江源公司。江源公司对此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张自洪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江源公司称张自洪的耳聋是先天性造成,不是在江源公司工作中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自洪在上诉人江源公司务工时致右耳爆震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江源公司应当支付其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江源公司称张自洪的耳聋是先天性造成,不是在江源公司工作中造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工伤认定结论不符,不能认定,故其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自洪虽然曾在一份协议上签字,但该协议上江源公司未盖章,其签名人的身份未载明,形式上存在瑕疵,且该协议签订时张自洪尚未进行工伤认定,更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张自洪对于自身可能享有的相关待遇等权利并不清楚,该协议排除了江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损害了张自洪的合法权益,张自洪在申请仲裁时要求江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已表达了否定该协议的意思,故一审法院不采纳该协议,而判决江源公司支付张自洪工伤保险待遇是正确的。张自洪已举证证明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了江源公司,江源公司对此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判决江源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给张自洪是正确的。关于张自洪的医疗费,因江源公司未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张自洪的医疗费应由江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判决江源公司支付医疗费给张自洪也是正确的。张自洪的停工留薪期满后,江源公司没有为张自洪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并通知其回单位上班,故一审法院按病假工资的标准判决江源公司支付张自洪至工伤认定为止共计5个月的生活津贴也无不当。综上,江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