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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3年2月8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县,因本案,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因其妻李某某受到胡某某骚扰而产生“教训”胡某某的恶念。2004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到高县复兴镇上坝村4组胡某某住处找胡某某理论,在扇了胡某某两耳光后,双方发生抓扯,胡某某欲持家中的扁担打袁某某,被袁某某抢过扁担后对其一阵乱打,致胡某某右尺骨骨折,右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了胡某某500元钱后,外出打工。归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袁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胡某某的各种损失共计1.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指控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给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户籍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事后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不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勇刚人民陪审员  徐 蔚人民陪审员  梁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