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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碎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碎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44号原告王碎永,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洪乔,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尊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向辉。委托代理人项佳。第三人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创新科技广场A栋1901-1905。法定代表人夏国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进。原告王碎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5605号关于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歌力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乔、胡尊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项佳,第三人歌力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歌力思公司就原告王碎永申请注册的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歌力思公司称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该主张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审理范畴。“歌力思”系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显著性较强,经歌力思公司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钱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有较强的共性,二者搭配销售的情况也较为普遍,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同时鉴于王碎永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包括“张曼玉”在内的商标,其主观攀附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较为明显。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对歌力思公司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审理。歌力思公司主张诉争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鉴于歌力思公司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在商标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歌力思”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未构成对歌力思公司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此外,歌力思公司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已结合歌力思公司的具体理由并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评述,就此不再赘述。综上,歌力思公司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原告王碎永诉称:一、被诉裁定认定“歌力思”商标经第三人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缺乏事实依据。二、被诉裁定引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466号行政判决书,试图说明诉争商标的无效,严重丧失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专业性和独立地位。三、被诉裁定认定原告主观攀附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较为明显,借此论证原告侵害第三人利益,纯系被告主观臆断。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第三人歌力思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王碎永于2009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201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钱包、手提包、旅行包(箱)、护照夹(皮革制)、兽皮(动物皮)、皮带(马具)、背包、公文包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歌力思公司于1998年9月15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衣、服装、皮衣(服装)、裤子、裙子、内衣、童装、大衣、睡衣、外套商品上。2012年6月13日,歌力思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两商标共存在市场中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二、“歌力思”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系对歌力思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诉争商标与歌力思公司商号完全相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歌力思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歌力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1999年9月歌力思牌女装荣获女装行业十大品牌,2009年12月歌力思牌女装荣获2009年中国纺织服装行业十大服装品牌,2009年6月,“歌力思”被世界名牌实验室评定列入“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单”,品牌价值14.22亿元人民币等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对该品牌广泛知晓。2、2000-2009年《中国策划》、《服装时报》、《中国服饰报》、《南方都市报》、《时装》、《世界时装之苑》、《中国服装》、《中国经营报》等平面媒体对引证商标的宣传报道,以证明引证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及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方式、地域范围。3、2005-2011年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歌力思公司纳税证明复印件,其中2009年纳税2622万元,2010年纳税2667万元,2011年纳税4172万元。2003-2008年,歌力思公司在北京、长沙、上海、无锡等地商场开设专卖店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复印件。2008-2010年歌力思公司印制含有“歌力思”商标的纸袋、吊牌、营业辅料等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歌力思”品牌商品的销售、收入纳税情况。4、王碎永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碎永商标注册情况查询及相关照片复印件等,用以证明王碎永的经营及商标注册情况。5、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碎永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466号行政判决书提出的再审申请。该裁定指出,被异议商标(第4157840号“歌力思GLEAS及图”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袋、钱包等商品除其基本实用功能外,也会因其风格设计因素作为服饰用品,与服装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二者不仅销售渠道、消费群体存在相同之处,而且生产、销售服装的企业同时生产或经营钱包、手提袋等商品的情况也较为常见,两类商品的功能、用途客观上也存在一定的关联。引证商标(即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标识“歌力思”属于臆造词汇,显著性较强,被异议商标标识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亦为“歌力思”,两商标共存于关联性较高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针对上述撤销申请,王碎永辩称:歌力思公司在第25类注册的“歌力思”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不构成抢注或抄袭在先商标的情形。法院曾判决歌力思公司恶意侵犯王碎永的商标权。综上,王碎永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王碎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歌力思公司侵犯王碎永对“歌力思”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第3903043号、第4157840号商标转让手续及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3、“歌力思”女包产品的《质检报告》,以及客户名称显示为“歌力思”的商品销售清单、送货单若干;4、王碎永公证购买歌力思公司相关产品的公证书12份,以证明歌力思公司侵犯了其商标权。歌力思公司称:王碎永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针对王碎永提交的证据1已经提出再审申请。歌力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编号续前):6、中国服装行业协会推荐“歌力思”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609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466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320号民事裁定书等;8、2007、2008、2009年歌力思公司的审计报告;9、歌力思公司的部分产品广告及宣传图册。2014年12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王碎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编号续前):5、厂房租赁合同及门店租赁费用发票复印件;6、客户名称显示为“歌力思”的商品销售清单、送货单若干,王碎永主张该证据系2008-2010年间其经营的加工厂采购生产皮具所需原材料的购货单;7、歌力思公司及珠海威丝曼服饰公司招股说明书。歌力思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编号续前):10、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知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知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王碎永全部诉讼请求。11、王碎永申请的其他含“歌力思”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庭审中,王碎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仅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书、王碎永和歌力思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两部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因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被告受理原告的撤销注册申请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原告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仅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进行评述。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应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仿皮、钱包、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皮衣(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虽然存在一定差异,但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而且由同一生产商同时生产销售“钱包、手提包”和“服装”的情况也较为常见,因此两者具有密切关联。同时,第三人向被告及本院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6反映了第三人经营状况良好并获得较多荣誉;证据3、8反映了第三人营业收入及纳税情况;证据2、9反映了2000-2009年间,第三人及其“歌力思”商标在多个平面媒体、网络媒体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证据5、7、10、11反映了“歌力思”商标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受保护的情况。因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原告关于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相关证据中,证据3、6未显示使用人和商标的具体情况,证据5无法证明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有关,证据1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其他证据与具体使用情况无关,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相同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若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依法应予无效。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碎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碎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婷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谭乃文书 记 员  宋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