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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朱吉金与朱吉军、朱继霞、朱吉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吉金,朱吉军,朱继霞,朱吉栾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3728号原告:朱吉金。委托代理人:丁金光,山东锦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吉军。被告:朱继霞。被告:朱吉栾。原告朱吉金与被告朱吉军、朱继霞、朱吉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金光,被告朱吉军、朱继霞、朱吉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吉金诉称:原告和三被告是同胞兄弟、姊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均已早逝。其母亲去世后,在父亲朱同义主持下,亲友的见证下,并由被告朱继霞在场,被告朱吉栾、原告朱吉金两兄弟于1990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分家,原告分得了位于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XXX村XXX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码为:南集建(1991)字第GCXXX4号,房屋四至为:东至围墙外根邻朱同仁、西至围墙外根邻薛忠明、南至围墙外根邻路、北至围墙外根邻路)一处四间。分家后上述房屋一直由原告朱吉金家庭居住,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一直由原告朱吉金保管。但现原被告的父母均已去世,三被告却以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其父亲朱同义名下,应当依据法定继承对房屋进行分配为由,对该房屋提出不合法的权利要求,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要求判决确认位于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XXX村XXX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码为:南集建(1991)字第GCXXX4号)一处四间(价值10000元)属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吉军辩称:1990年正月二十五分家,原告朱吉金已经给了被告朱吉栾900元,后来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时候被告朱吉栾不签字。被告朱继霞辩称:同朱吉军的答辩意见。被告朱吉栾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的确分家了,但分家单无效,房屋是朱吉栾建造的,所以分家单上写着朱吉金欠朱吉栾900元。但朱吉金没有给被告朱吉栾,没有履行分家单上的约定,所以分家单无效。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朱吉金的父亲朱同义与母亲先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朱吉军、朱继霞、朱吉栾、朱吉金。原、被告的母亲于19世纪80年代去世,在其父的主持下、亲友的见证下,朱吉军、朱吉栾和朱吉金三兄弟经过1986年农历正月初十分家,朱吉军分得了另外一处购自本村朱云平的正房三间、厢房三间;朱吉栾和朱吉金分别分得北屋二间(当时只有檩条和墙茬),后家人将北屋四间建造起来。1990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朱吉栾和朱吉金二次分家,朱吉金分得了北屋四间一处;朱吉栾分得南老屋四间,因北屋四间是新房,南屋四间是旧房,所以分家单约定朱吉金给朱吉栾900元房屋差价。分家单中北屋四间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南集建(1991)字第GCXXX4号,地号为GC-X-XX,登记在其父朱同义(使用证登记为:朱同意)名下。朱同义于1999年去世。原告朱吉金主张,1990年分家,是因为被告朱吉栾去了王台镇莱疃村做上门女婿,急需盖房子,所以就找了原、被告的小舅主持了这次分家。分家之后不到10天的时间,原告朱吉金找了姐姐朱继霞借了900元,在东间炕上亲手将钱交给了被告朱吉栾。现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被告朱吉军和朱继霞对分家以及原告向朱继霞借钱900元付给被告朱吉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朱吉栾对分家单没有异议,但是主张涉案的北屋四间是朱吉栾所建设,因朱吉金没有付给朱吉栾900元,所以分家单无效,如果900元已经交付的话,应当写收到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称,朱某某系原、被告的邻居,八几年,朱吉栾找了证人、证人的父亲以及蒋家洼的范瑞胜一起帮工,盖房子的时候,门窗已经做了,朱继霞负责做饭,朱吉军、朱吉金都参与了建房,朱吉栾当时在砖厂上班,并且还拉回去砖建房。证人不清楚房子是谁的以及砖款是谁付的。2、证人庄某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以前曾和朱吉栾是同事,现在朱吉栾是证人的叔伯妹夫。朱吉栾当时在砖厂开车运砖,曾找证人帮忙盖房子,证人是瓦工,当时还有薛存仁,还有沙沟的一个人。朱吉栾当时和证人说他要盖房子,当时房子的石茬已经到腰部了。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两位证人只是去帮忙建房,不能证明房屋由谁投资所建,归谁所有。原告本人是木匠,制作了建房的门窗,建房时门窗已经安装完毕,朱吉栾从砖厂拉的砖,砖款是父亲卖了牛和花生还了一部分,现在还欠着400元。被告朱吉栾认可房屋门框是原告制作,但是被告朱吉栾给了原告买门框原料的钱,大约600元。原告朱吉金对此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分家单、(2013)黄民初字第2849号判决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480号判决书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1990年分家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分家单明确载明原告分得北屋四间,即涉案房屋,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原、被告的父亲名下,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至于分家单约定朱吉金付给朱吉栾房屋差价900元,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是否履行并不影响分家单的效力。被告朱吉栾据此主张分家单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而且从原告朱吉金、被告朱继霞、被告朱吉军的陈述来看,原告朱吉金的确已经将该900元付给了被告朱吉栾。两位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朱吉栾找了两位证人帮忙建房,证人并不清楚涉案房屋是谁出资谁所建。而且从证人的陈述来看,建房时全家包括原、被告都在一起干活,这也符合农村建房习俗。被告朱吉栾据此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南集建(1991)字第GCXXX4号,地号为GC-X-XX的房屋一处,归原告朱吉金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吉栾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朱吉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崇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