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执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林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敏,江苏惠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开执字第98-1号申请执行人林敏。被执行人江苏惠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南二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邵梅生,该公司董事长。林敏与江苏惠华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2014)张开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惠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林敏工资300000元,并直接支付林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被执行人江苏惠华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林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惠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因结欠大量债务,处于歇业状态,2014年1月起税务零申报;有多起案件在审理、执行中,其名下房地产已抵押给张家港市金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暂无法清偿本案债务。本院未能查获其有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300000元及迟延利息、诉讼费29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林敏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林敏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江苏惠华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相关案件清单、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苏惠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在其他案件中已被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林敏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江苏惠华实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惠华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林敏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晓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