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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二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郑佩佩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佩佩,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435号原告:郑佩佩,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委托代理人:王新,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原告郑佩佩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佩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佩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4000元。被告借款时承诺只是暂时急用,将尽快归还借款本息。但是被告未能履行承诺,未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若罔闻,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34000元(利息暂从2013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以10万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此后利息以前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伟辩称:当时被告是认可借10万元急用,但是高利贷,条子上打了每月4000元利息,高利息应没有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余欠本息,经催讨无果,以致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其拒绝偿付的行为于法相悖,欠条约定的10万元本金每月利息4000元的标准,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依法不受保护。原告本次诉请将利率降至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所以,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佩佩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计息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3年11月16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所得出的利息总额再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