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执字第1706-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辉与广州合银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辉,宋祥生,关丽雅,刘芳,广州合银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字第1706-1710号申请执行人:杨辉,住广东省梅县。申请执行人:宋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关丽雅,1978年6月26日,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申请执行人:刘芳,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贤韵街31号101房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英,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申请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合银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摇田河大街79号1102室。法定代表人:程晶,该公司总经理。杨辉、宋祥生、关丽雅、刘芳与与广州合银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五案,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穗仲案字第256号、(2014)穗仲案字第2746号、第2745号、第808号、第2101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州合银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内有可供执行财产。为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述五案指定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刘 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新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