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文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文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1月5日被汪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文某某,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11月5日被汪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末至同年11月4日期间,在延吉市自己的住处内,被告人金某甲三次容留金某乙、文某某、金某丙(未到案)利用矿泉水瓶及吸管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2014年11月4日19时许,在延吉市北大八中民合小区5号楼2单元601室自己的住处内,被告人文某某容留金某乙、金某甲、金某丙(未到案)利用矿泉水瓶及吸管自制吸毒工具吸食毒品。被告人文某某向本院交纳足额的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当中,如实供述无异议,同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吸毒现场照片,对未能查找到吸毒工具的情况说明,对二被告人和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金某乙的证言,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文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金某甲、文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某甲、文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金某甲的缓刑决定;二、被告人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已交纳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三、被告人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文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与吸毒人员和毒品犯罪前科人员进行接触。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艺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