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鲁某、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二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农民,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8年10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0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2月因病所外执行,2004年3月因盗窃被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六个月;2007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9月5日因盗窃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9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3日因吸毒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月18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被告人闵某,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2004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15日因盗窃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六百元;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麦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闵某经合谋,于2014年8月22日早上至海门市余东镇树勋农贸市场,采用剪刀剪绳等方式,窃得朱某儿子邢某(3岁)脖子上老庙黄金挂件1只,价值人民币867元。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鲁某、闵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庭审后两被告人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867元,已发还与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海门市公安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和崇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提供的发票、海门市公安局提供的治安监控行驶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窃黄金挂件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未到庭证人朱某的证言笔录;涉案人员赵桂明的供述、辨认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两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鲁某、闵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鲁某、闵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主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