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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14日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杨某先后三次在本市栖霞区xx城xx苑1幢201室其租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有自首及立功情节,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栖霞区xx城xx苑1幢201室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同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吴某、陈某吸食毒品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其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了刘某、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刘某、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吴某、陈某、刘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刑事摄影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宫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