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傲雪与侯汉林、陈梦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傲雪,侯汉林,陈梦影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73号原告张傲雪。法定代理人胡娜。委托代理人张向前,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侯汉林。被告陈梦影。委托代理人李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汉生,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傲雪(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侯汉林、陈梦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向前,被告侯汉林,被告陈梦影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刘汉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在两被告创办的“三优创星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三优培训中心)接受舞蹈培训。同年9月15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的指导下练习舞蹈时造成脊髓创伤性受损。事发之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后被转入武汉陆军医院救治,随后到北京博爱医院就诊。共计住院60余天,花费医疗费137818元,原告轻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元,护理时间180天。经查,两被告于2008年11月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以三优培训中心名义对外招生经营。该机构在工商部门无等级,在武汉市江汉区教育局查询,该机构于2010年10月27日不复存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0714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汉林辩称,三优培训中心是两被告一起办学招生,由两被告负责经营。培训中心的原租房合同与2013年到期,地址搬迁后面积没有达到要求,故在2013年没有年检。但并非原告所称的无证经营、非法办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判决。被告陈梦影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梦影并未实际指导原告练习舞蹈,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是培训机构和学校,被告陈梦影并非适格主体。三优培训中心拥有相应的资质,是否年检不影响其资格。在培训中心有专业的场地,培训的老师也拥有教师资格证书,老师的教学行为亦无违规行为,故被告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自己的体质不适合练习舞蹈,家长对此亦没有自行判断,故原告及其监护人应自行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原告舍近求远到外地救治,为此发生的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受伤后9个月后的医药费,无本案无关,亦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选择一项,且部分赔偿缺乏证据。此外对于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被告陈梦影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梦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下午,原告在三优培训中心进行舞蹈培训,在老师扶着原告做完四个下腰动作后,原告自行步行到卫生间,原告从卫生间返还后即出现双腿无力的情况。随后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次日到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即至2013年9月28日,出院诊断为急性脊髓损伤(胸6-脊髓圆锥),出院医嘱为:1、目前治疗方案:注射用鼠神经生子因子30ug1/日;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4ml静脉续滴1/日;弥可保(甲钴胺片)250ug3/日;维生素B1片5mg口服3/日;高压氧舱治疗1/ri;电按摩1/日霜下肢、下腹部;2、门诊随访。2013年9月29日,原告被转入北京博爱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治疗68天即至2013年12月6日,出院诊断为胸10不完全性脊髓损伤,无骨折脱位性脊髓损伤。出院意见为:1、继续加强康复训练,注意防止脊柱侧弯、髋关节半脱位、足弓坍塌等儿童脊髓损伤常见并发症;2、复查尿常规、泌尿系彩超,检测残余尿量和膀胱容量,注意防止尿路感染、肾积水、输尿管扩张、肾盂分离等脊髓损伤后并发症;3、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原告出院后,多次到数家医院门诊复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12月30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2014年2月8日、6月19日、11月24日至广东军区武汉总医院就诊,2014年5月12日到云南省体育医院就诊的病历。2014年2月20日,原告就其伤情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程度为八级,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护理时间为伤后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侯汉林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联系舞蹈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月12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120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八级伤残;后期无特殊治疗,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为6个月;其急性无骨折滑脱型脊髓损伤的发生与2013年9月15日练习舞蹈有关。另查明,2008年1月11日,被告侯汉林与被告陈梦影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双方为发挥各自的优势,自愿联合进行长期社会办学,由被告侯汉林负责提供办学执照、场地、进行教学管理、收费、后勤等保障工作;被告陈梦影负责学生生源的开拓、扩充及教学活动的具体实施;办学收入由被告侯汉林与被告陈梦影按3:7比例分成,每学期结算一次。协议中还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双方以“三优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进行招生教学。在庭审中,被告侯汉林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江汉区三优创星艺术培训中心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上载明校长为孙新华,举办者为熊燕飞,办学许可证年检有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上记载负责人为熊燕飞,该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开展活动。两被告称上述两证上登记的武汉市江汉区三优创星艺术培训中心即两被告合作开设的三优培训中心,且该培训中心一直由两被告合作经营,其他人从未实际参与过三优培训中心的经营管理,但在本案事发时,武汉市江汉区三优创星艺术培训中心因租赁场地的问题未参加2013的各项年检。此外原告缴纳培训费的收据收款单位盖章为“三优创星教育培训中心”。上述事实,有××案、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收费票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教师资格者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两被告合伙经营的三优培训中心进行舞蹈训练时,在练习下腰动作后脊髓受伤。事故发生时三优培训中心并不具备幼儿舞蹈培训的办学资质,被告提交的武汉市江汉区三优创星艺术培训中心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举办者、校长、负责人并非两被告,且两被告对外收费使用的公章印文为“三优创星教育培训中心”,与上述证件上载明名称不同,因此两被告并不能证明该证件系两被告经营的三优培训中心的资质证明,且即使上述证据系三优培训中心的证据,在原告事故发生时两证均未按期年检,并不具有对外办学的资格,在这种情况下两被告仍对外招生教学,具有明显过错。此外虽然下腰动作属于幼儿舞蹈练习中的常规动作,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三优培训中心的舞蹈教学内容违规,原告的受伤应属有个人体质和意外的因素在内,但是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脊髓损伤的发生与2013年9月15日练习舞蹈有关。故本院认定两被告没有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侯汉林提出的虽然没有参加年检到仍拥有办学资质的抗辩意见,因于许可证中的记载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陈梦影提出的应以武汉市江汉区三优创星艺术培训中心的负责人作为被告,且陈梦影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事发时武汉市江汉区三优创星艺术培训中心未年检不能对外开展活动,且两被告均认可是双方合作以三优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经营,故两被告作为合作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被告陈梦影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经审核,依法予以处理。1、医疗费,在2015年1月1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之间,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有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相对应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病历相佐证部分因无法确定医疗费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金额经核算为128002.23元,对被告陈梦影称后续转院部分的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意见,因从病历显示原告是转院都是为了病情的救治,故对被告陈梦影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赔偿金,××赔偿金为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20年计算为22906×20×0.3=137436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湖北省雇请雇工的标准,按照鉴定结论6个月计算,为60元×180天=10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住院时间共计80天,以每天15元标准计算,为15元×80天=12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为12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乘车的需要以及原告到北京住院治疗的事实酌情予以确定为2000元。7、××辅助器具,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和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的发票认定为1500元。8、法医鉴定费,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400元。上述1-8项共计283538.33元,被告应承担17012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应予适当赔偿,酌情认定为4000元。两被告合计应承担1741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汉林、陈梦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傲雪各项损失共计174123元;二、驳回原告张傲雪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张傲雪负担1560元,由被告侯汉林、陈梦影共同承担16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两被告应承担部分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