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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胡立营、高凤莲等与杨加全、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立营,高凤莲,马宁,胡壹鸣,杨加全,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胡立营。原告高凤莲。原告马宁。原告胡壹鸣。法定代理人马宁。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杨加全。被告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翟永兴。委托代理人荣学彬。原告胡立营、高凤莲、马宁、胡壹鸣诉被告杨加全、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三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营、高凤莲、马宁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杨加全、人保枣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三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立营、高凤莲、马宁、胡壹鸣诉称,2015年2月3日0时10分许,杨加全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8KM+940M(与贾汪区花溪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进入贾汪区花溪路时,与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胡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瑾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贾汪交巡警大队认定,胡瑾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加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加全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枣庄三环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枣庄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维修费合计61732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加全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枣庄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人保枣庄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枣庄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加扣10%的免赔率,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社保缴纳情况证明死者生前确在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死者居住在农村,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枣庄三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0时10分许,杨加全驾驶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68KM+940M(与贾汪区花溪路十字交叉路口)处向东左转弯进入贾汪区花溪路时,与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胡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瑾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贾汪交巡警大队认定,胡瑾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加全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胡瑾,1992年10月3日生,生前系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272.83元,系胡立营、高凤莲之子,马宁之夫,胡壹鸣之父,胡壹鸣2012年2月17日生,平时在江庄镇南庄村居住。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号挂车实际车主为杨加全,挂靠在枣庄三环公司名下经营。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号挂车在人保枣庄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10万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杨加全驾驶车辆时,车辆载物超过了核定的载质量。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加全已赔偿原告胡立营、高凤莲、马宁、胡壹鸣500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书、火化证、行驶证、驾驶证、居民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南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枣庄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杨加全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枣庄公司同时作为鲁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应对被告杨加全所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加全承担,被告枣庄三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胡立营、高凤莲、马宁、胡壹鸣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胡瑾,1992年10月3日生,生前系徐州伟天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3272.83元,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2、丧葬费25639元(51279元/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胡壹鸣,2012年2月17日生,平时在江庄镇南庄村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94560元(11820元/年×16年÷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45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关于维修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838069元,被告人保枣庄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的部分728069元由被告杨加全承担50%即364034.5元,被告人保枣庄公司应对被告杨加全所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承担327631.05元(364034.5元×90%),余款36403.45元(364034.5元-327631.05元)由被告杨加全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加全已赔偿原告50000元,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多支付的13596.55元(50000元-36403.45元)视为对被告人保枣庄公司的垫付,被告人保枣庄公司对此款项应予返还。故,被告人保枣庄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实际应赔偿原告424034.5元(110000元+327631.05元-13596.55元)。被告枣庄三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立营、高凤莲、马宁、胡壹鸣损失424034.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加全垫付款1359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负担1490元,被告杨加全、枣庄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伟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人民陪审员 董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