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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秋兰、李仕先、安启生、李涛、李碧豪与王国峰、邓小康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兰,李仕先,安启生,李涛,李碧豪,王国峰,邓小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周秋兰,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李仕先,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原告安启生,女,195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桂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涛,男,200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李碧豪,男,201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原告李涛、李碧豪之法定代理人周秋兰,系其母亲。被告王国峰,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被告邓小康,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住所地:绥阳县北大街。原告周秋兰、李仕先、安启生、李涛、李碧豪诉被告王国峰、邓小康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秋兰、李仕先、安启生、李涛、李碧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秋兰、李仕先、安启生、李涛、李碧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44.00元,减半收取1972.00元,由原告周秋兰、李仕先、安启生、李涛、李碧豪负担。审判员  马贵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红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