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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字第05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邓金升、徐志保等与夏正法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金升,徐志保,张春莲,陈良堂,李能凤,张广卫,郝家政,夏正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05796号申请执行人邓金升,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执行人徐志保,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执行人张春莲,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执行人陈良堂,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舒城县申请执行人李能凤,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申请执行人张广卫,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舒城县申请执行人郝家政,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夏正法,男,1966年4月9日出生,48岁,汉族号码320583196604090677,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邓金升等七人与被执行人夏正法劳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的(2014)昆民初字第023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1、夏正法结欠邓金升等七人劳务费人民币115000元,夏正法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前付清余款85000元,支付至邓金升等七人指定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账号:62×××10,户名:邓金升),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邓金升等七人有权就全部未履行部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2、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夏正法负担。该费用邓金升等七人起诉时已预交,法院不再返还,夏正法于2015年2月16日前一并支付给邓金升等七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鉴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昆民初字第0236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的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鉴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236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陈志成执行员 洪文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