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盛小忠、张双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盛小忠,张双双,黄冬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673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香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马唯。被告盛小忠。被告张双双。被告黄冬慧。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盛小忠、张双双、黄冬慧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唯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了《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盛小忠因购买汽车需要,拟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支付车款和相关服务费,委托原告代办信用卡透支贷款等手续,并要求原告为其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双双、黄冬慧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张双双作为被告盛小忠的配偶系按揭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如有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等。同日,被告盛小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盛小忠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243975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和相关服务费,该笔透支资金分36期偿还,一月为一期。原告依约为被告盛小忠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工行艮山支行放款后,被告盛小忠未按约还款,因被告盛小忠的违约行为,工行艮山支行宣布其的透资债务于2014年8月22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清偿被告盛小忠的透支债务。2014年8月25日,原告代被告盛小忠清偿了254912.32元的透支债务。原告代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各方约定向三被告追偿,但三被告一直拒不偿还。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盛小忠返还原告代偿款254912.32元(2014年2月25日代偿本金38735.44元,2014年7月28日代偿本金39291.88元,2014年8月21日代偿本金176885元)。2、被告盛小忠支付原告利息35512.92元(按代偿本金38735.44元月利率2%,暂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计9296.51元。代偿本金39291.88元月利率2%,暂从2014年7月29日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计4636.44元。代偿款本金176885元利率2%,暂从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计21579.97元。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被告张双双对被告盛小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黄冬慧对被告盛小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盛小忠向原告支付利息35512.92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盛小忠为购买汽车,由原告为其信用卡透支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双双自愿对该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冬慧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等事实。2、公证书(含《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盛小忠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并经过公证的事实。3、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证明、信用卡透支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并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查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外,另查明《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11.3条约定,如工行艮山支行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则工行艮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盛小忠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因被告盛小忠累计3期未全额偿还透支债务,工行艮山支行于2014年8月18日宣布案涉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向原告发送《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21日为被告盛小忠代偿本息38735.44元、39291.88元、176885元,共计254912.32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盛小忠在工行艮山支行的案涉贷款已经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被告盛小忠向工行艮山支行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盛小忠向工行艮山支行支付所欠贷款后,即取得向被告盛小忠追偿的权利。被告盛小忠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54912.32元,并应承担原告从垫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每月2%计息应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被告张双双作为被告盛小忠的配偶及案涉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对案涉贷款的归还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冬慧作为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对被告颜学军的应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小忠、张双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54912.32元。二、被告盛小忠、张双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5512.92元(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以后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黄冬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8元,由被告盛小忠、张双双共同负担,被告黄冬慧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包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