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刑初字第346号罪犯刘某某。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临朐县司法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刘某某撤销缓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无故脱离司法行政机关日常监管,经多次查找未果,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人员报到通知单、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临朐县司法局情况说明、脱管社区矫正人员查找情况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缓刑监督管理规定,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应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某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刘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福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