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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终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与文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文会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民终字第1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华店创业园。负责人:侯庆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雨,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会,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山东省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省农民工维权工作站律师。上诉人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人民法院(2014)夏商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夏津仁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夏津仁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一期7万纱锭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仁和纺织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2013年7月份,被告文会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从事厂房吊板工作,同年9月11日在原告工地工作工程中受伤,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文会是由文中成(音)找来工作的,工资也是由文中成(音)发放的,但是文中成不具备发包主体资格。被告文会作为申请人向夏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夏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夏津仁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金强证实该公司为建设厂房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与其他建筑企业签订施工合同。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夏津医院120出警记录;2、文会在齐鲁医院的住院病案;3、证人王某、文某、葛某、邱某的证人证言;4、夏津仁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金强的调查笔录;5、文会住院后,原告公司负责人杨卫峰向文会发的短信,并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文中成(音)联系被告文会及证人葛某、邱某等工人为原告承建的夏津仁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进行施工安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应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又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文中成(音)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应由具备资质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文会受伤时与原告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l、在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七经质证后均提出了充分的反驳意见,但原审法院以“可信度比较大”就予以采纳,上诉人对此不服。2、证人葛某、邱某的证言,都提到是文中成(音)找到他们。上诉人多次声明,不认识文中成(音),文中成与上诉人无关。3、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想当然的认定了上诉人与文中成(音)存在发包关系,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本案中,原审法院在没有被上诉人申请的情况下,对夏津仁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金强进行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2、《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十一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本案中,原审法院对夏津仁和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金强的证言证词,未进行庭审出示,进行说明,因此,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三、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上诉人文会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情形。《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仅对责任认定和分配进行了规定,并不能依据该条文认定劳动关系。2、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具备下列条件:第一,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第二,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第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者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劳动者对内必须是能被视为用人单位的一员的,对外能代表用人单位的,双方才能存在劳动关系;第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必须达到一定时限。在本案中,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也没有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过任何证件,对外被上诉人也不能代表上诉人,申请人工作时间很短仅一月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文会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北京宝丰园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文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文会仅仅是在上诉人承包的工地处提供劳动,文会是文中成(音)找来工地的,上诉人未向文会支付过报酬,未给文会发放过证件。文会也不能证明同上诉人订立有劳动合同,或者双方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虽然在处理与本案类似的案件时,可以参照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标准进行赔偿,但不宜认定劳动者和具有合法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夏津人民法院(2014)夏商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文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依静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炅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