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申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明明、张小贝与郭胜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明明,张小贝,郭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申字第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贝。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林、郭荣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胜。再审申请人张明明、张小贝与被申请人郭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明明、张小贝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虽然于2012年6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在遗留问题解决完毕后清算。但该协议已对冷棚结算事宜进行了详细的确认,不存在另行结算的事实,只是对下欠工程款19680元的给付时间没有明确,和对遗留的挖坑及遮阳网和钢材丢失问题没有结算。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申请人有权随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二审判决在没有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属适用法律错误。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即李京朝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挖坑及遮阳网是建造冷棚后添加的工程,不包括在冷棚工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20日达成的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对建造冷棚的总价款、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和遗留问题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在遗留问题解决完毕后清算。该协议是在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政府镇长裴长生主持协商下,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内容表明,解决遗留问题是双方进行结算的前提条件。在遗留问题未解决之前,申请人张明明、张小贝依据该协议要求被申请人郭胜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有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张明明、张小贝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李京朝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明明、张小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明明、张小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贾海荣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