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姜顺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顺,男,1975年9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庐山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浔刑一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5日凌晨,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民警将被告人姜顺抓获,随后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四小袋和一大袋。经鉴定,五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98.36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电话通话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姜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姜顺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8.3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姜顺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0元。原审被告人姜顺上诉称,其不知道挎包内有毒品,也不知道毒品的来源。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凌晨,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民警在浔阳区四码头联盛广场旁将上诉人姜顺抓获,随后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四小袋和一大袋,手机三台,电子秤一个。经鉴定,五袋白色晶体状物品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98.36克。另查明,另查明,被告人姜顺吸食毒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姜顺处扣缴五袋白色晶体状物品、电子称、三部手机和黑色踏板摩托车等物品。2、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笔录,证实姜顺吸食毒品的事实。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姜顺处扣缴的毒品的重量为98.36克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查实姜顺供述的名叫“斌哥”的人的事实。5、电话通话清单,证实姜顺2014年10月14日19:38至10月15日0:50的电话通话情况。6、前科材料,证实姜顺的前科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姜顺的身份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姜顺的归案情况。9、上诉人姜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因为非法携带冰毒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4年10月14日晚上22时许,其接到“斌哥”的电话(来电号码显示是未知),让其到锁江楼宝塔旁将停放在那的一辆摩托车开到烟水亭去,还让其到对面买两瓶矿泉水。其到那后将随身携带的挎包放在摩托车坐垫下,包内有三部手机、一小包冰毒、一个电子秤和一个钱包,其买完水就将车骑走,骑到四码头时便被民警抓住了,并从其挎包内搜出了用黑色塑料袋装的大小不一的五包冰毒、电子称、手机和钱包等物品。冰毒“斌哥”的,是其手机上的“这次货少些,还没分,比上次四百少好多,么回事”和“我的东西有数,不会少半分,我带秤到你那,到了三中给你电话”的信息,是帮别人买鸡蛋,4毛钱一个,1000个400元,其带的秤是称黄金用的。其没有“斌哥”的电话号码。本院认为,上诉人姜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98.3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姜顺提出的其不知道挎包内有毒品,也不知道毒品的来源的上诉理由,经查,姜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在被问及是否知道因何事被传唤时,其供述称是因其携带的挎包里有冰毒,证实其知道挎包内有毒品,姜顺在公安机关先是供述在接到“斌哥”电话前,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已经有一袋毒品,后又供述挎包内的五袋毒品均是“斌哥”的,其在原审庭审及上诉中又辩称其不知道挎包内毒品的来源,其关于毒品来源的供述、辩解前后矛盾,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姜顺的挎包内搜缴了冰毒98.36克,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实“斌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姜顺非法持有冰毒,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立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邵 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