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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毛志发与被告李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发,李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142号原告毛志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柳练兵,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耘峰,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婷,女,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责人谭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志发与被告李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磊、人民陪审员胡翔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毛志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练兵、余耘峰、被告李婷、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志发诉称:2014年10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婷驾驶车牌号为湘F591**小客车沿湖南省岳阳市湖滨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湖南省岳阳市棠溪人家交叉路口未按车道信号灯指示方向通行左转弯时,导致由南往北经该路口原告毛志发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侧翻,并致毛志发受伤、正三轮摩托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牌号为湘F591**小客车驾驶人李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志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药费42361.80元,其中被告李婷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自行支付了医药费5361.80元。原告出院后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法医并出具了相关的医疗建议。肇事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因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林芝下列事故损失:1、前期医药费42361.80元与后段医药费10000元;2、误工费12590元;3、护理费48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交通费350元;6、营养费1050元;7、残疾赔偿金1328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583.75元;9、法医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13000元;以上合计224015.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婷辩称:事发经过情况属实;认可交警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我在事发后已经垫付了伤者毛志发前期医药费27000元,请求就我所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理赔;原告的事故赔偿应当首先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涉案小客车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同意对原告医药费中超过非国家医保目录用药的20%的金额由我自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对被告李婷垫付的事故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理赔;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医药费中超过非国家医保目录用药的20%的金额应当核减,由被告李婷自行承担;原告及其家人的户籍应当为农村人口,对其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确认;原告从事三轮车运送职业,应当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项目请求人民法院核减。最后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核实原告的实际事故经济损失后公正判决。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4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婷驾驶车牌号为湘F591**小客车沿湖南省岳阳市湖滨大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湖���省岳阳市棠溪人家交叉路口未按车道信号灯指示方向通行左转弯时,导致由南往北直行经该路口原告毛志发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因避让被告李婷车辆不及侧翻倒地,导致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毛志发受伤、正三轮摩托车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牌号为湘F591**小客车驾驶人李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志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住院医药费42257.06元、门诊医药费104.80元,其中被告李婷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药费5361.80元。之后被告李婷未再向原告毛志发支付任何事故费用。原告毛志发出院时医生出具医嘱要求加强营养。2015年3月3日,原告毛志发经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前往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鉴定,法医认定毛志发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法医同时出具了下列医疗建议:1、前段医疗费用凭票据审定,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预计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3、预计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取内固定需一人陪护15天;4、自受伤之日起,全修180天(含取内固定休息30天)。此次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毛志发自行支付。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至今就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涉案小客车驾驶人李婷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被告李婷驾驶的涉案小客车系自有车辆;原告毛志发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涉案正三轮摩托车系原告毛志发自有车辆;2、被告李婷为车牌号为湘F591**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保险合��的约定,对原告毛志发发生的医药费应核减20%的非国家医保目录用药;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毛志发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汤六元进行护理,原、被告当庭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标准认定;原告及其妻子汤六元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毛威(出生于1998年10月15日)需要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毛志发及其妻子汤六元、儿子毛威的户籍登记家庭住址为湖南省岳阳县筻口镇鲁受村第十一村民组,户籍登记显示其为居民户口,结合原告庭审中出示了租房证明及居住地户籍证明、儿子毛威就读学校毕业证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毛志发及其家人经常居住地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本院对原告毛志发的事故损失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毛志发从事正三轮摩托车运输职业,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误工事���,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标准3562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事发当日即2014年10月24日计算至法医鉴定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2日止,共128天。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湖南省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毛志发、原告儿子毛威与妻子汤六元各自的身份证与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一组、原告就医医疗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一组、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原告毛志发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直行途中为避让左转弯由被告李婷驾驶的小客车,致使毛志发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发生侧翻,正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毛志发受伤;原告��志发作为事故伤者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小客车驾驶人李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志发不负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湖大队作为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效力;被告李婷应对原告毛志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李婷为涉案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当先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毛志发可获得的事故赔偿为���1、前期医药费42361.80元(住院医药费42257元+门诊医药费104.80元);法医建议原告毛志发后期将发生后期医药费3000元及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考虑到该后期医药费系必然发生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毛志发可获得的医药费为5236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总计3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出院时医生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700元;4、护理费,考虑到已有法医出具相关护理建议,但考虑到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及多处肋骨骨折,确有护理必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护理费为3415.90元(35623元/年÷365天×住院35天);5、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22222元(计算公式: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23%);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40元(4元/天×住院天数35天);7、误工费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12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2492.45元(35623元/年÷365天×128天);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毛志发的儿子毛威可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588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54.01元(15887元/年×2年×23%÷2个抚养人);9、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2000元;10、法医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毛志发的上述1-10项经济损失合计209336.16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偿限额内理赔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已经在事发后垫付了原告毛志发的医药费10000元,故尚需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毛志发支付事故赔偿款110000元;核减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的上述金额后原告毛志发的事故损失尚有89336.16元未获得理赔,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医药费中超过非国家医保目录用药的20%的金额应当核减,即由被告李婷自行承担原告发生的医药费6472.36元(医药费42361.80元-交强险已经赔付的10000元×20%);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82863.80元(89336.16元-6472.36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应当合计理赔192863.80元,因被告李婷已经先行垫付了伤者毛志发��事故费用即医药费27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被告李婷垫付的原告毛志发的事故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向被告李婷支付保险理赔款20527.64元(27000元-李婷需自行负担的非国家医保目录用药金额6472.36元),向原告毛志发支付保险理赔款172336.16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毛志发交通事故赔偿款172336.16元。二、由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被告李婷交通事故赔偿款20527.64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毛志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李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桦代理审判员  吴磊人民陪审员  胡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