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冯正平与张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正平,张元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1359号原告冯正平,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张元强,男,成年,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原告冯正平诉被告张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正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冯正平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元强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元强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张元强今借到冯正平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2013年5月16日,借款人:张元强,证人:王正康”。事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冯正平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元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冯正平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张元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洪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启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