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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贵兰等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兰,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551号原告刘贵兰,女,1941年4月15日出生。原告郭凤英,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原告郭凤丽,女,1976年8月4日出生。原告郭凤会,女,1979年8月1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其东,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建国,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门外安贞里。法定代表人魏永祥,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学,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宏生,书记。委托代理人智辉,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雅静,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刘贵兰、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与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以下简称安贞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其东、谭建国,被告安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聂学,被告右安门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智辉、周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贵兰、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诉称:死者郭孟刚于2013年12月27日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症状。2014年1月9日转到被告安贞医院住院治疗,从病例记录显示郭孟刚自发病以来神智清楚,饮食可,睡眠正常,二便无异常,体重无名显改变,于2014年1月10进行三支冠状动脉搭桥术,手术顺利,病情平稳,但伴有伤口流液情形。2014年1月18日郭孟刚从安贞医院出院,出院主要诊断为:不稳定性心绞痛,出院医嘱为按时服药,定期复查。因伤口仍旧渗液、郭孟刚感到不适,又按安贞医院的医嘱于2014年1月19日9时转入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输液消炎。当天下午,郭孟刚感到胸口不适越来越强烈,家属给安贞医院的李扬医生打电话,把郭孟刚的情况告诉了李扬医生,李扬医生让进行胸骨固定手术,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心脏术后,手术切口裂开,住院一天。因技术原因,鄄城县的医院无法做胸骨固定手术,2014年1月20日郭孟刚转入菏泽市立医院,主要诊断为肺部感染,胸骨裂开。但仍因技术原因不能进行救治手术,接着郭孟刚的家属又给安贞医院的李扬医生打电话,把郭孟刚的情况告诉了李扬医生,李杨医生让马上到被告右安门医院救治,说右安门医院是安贞医院术后治疗的医院,并把右安门医院曹主任的电话告诉给了原告。郭孟刚于2014年1月20日下午3点从菏泽市立医院出院,并按照李扬医生的安排于2014年1月21日凌晨3点来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1、前胸术未愈伴感染;2、冠心病;3、糖尿病。2014年1月21日上午8点,右安门医院为郭孟刚做完检查以及吃过饭后,在病房就为郭孟刚打开手术切口,对郭孟刚伤口进行负压吸引处理,并把原固定胸骨的钢线取出,随后,郭孟刚伤口流血不止。当天中午12点35分进行紧急抢救,李扬医生赶来参与手术处理,但郭孟刚在手术台上,因胸骨断裂扎破心脏抢救无效死亡。主治医生向原告等家属解释郭孟刚死亡原因是由于手术用的钢线脱落,导致胸骨断裂扎破心脏死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患者郭孟刚出现死亡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安贞医院对手术用的固定胸骨钢线固定不牢、出现脱落,导致胸骨裂开、扎破心脏死亡;而安贞医院在术前即没有书面告知原告实施这种手术会存在钢线脱落导致胸骨裂开造成心脏破裂的并发症,又没有在出院医嘱书面告知原告出院以后如出现胸骨裂开应当注意与防范的措施,根本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而右安门医院对原手术后的处理措施不当,手术开胸前更没有与原告签订打开原手术伤口的风险告知书,在病房里就为郭孟刚打开原伤口实施手术,出现大量血液渗出,无法止住渗血,手术的风险安全预测不周,开胸后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治疗,于2012年1月21日上午约9点手术打开胸口直到当天中午12点35分郭孟刚生命出现危险后才送进急诊抢救,延误了抢救的时间,后郭孟刚因抢救无效死亡。二被告均有医疗过错,郭孟刚的死亡后果与二被告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对郭孟刚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2000元、丧葬费34758元、死亡赔偿金183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家属)1000元、被扶养人刘贵兰生活费3614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贞医院辩称:首先,不同意原告刘贵兰、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的诉讼请求,患者郭孟刚70岁,在2014年1月9日,因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Ⅱ型糖尿病、慢性支气管炎,完成检查进行了冠状动脉搭桥术,手术后恢复良好。在手术第八天后,患者病情平稳,咳嗽、咳痰明显转好,伤口没有明显的渗出和红肿。X光片显示胸肺恢复良好,家属要求出院到当地医院治疗。患者出院后,翻身胸骨裂开,后在外院治疗死亡,是由于患者高龄、多年糖尿病史、咳嗽及自身高危因素造成,我院在术前已经明确告知患者相关风险。因此,患者最终不良后果并非医疗过错导致,与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医疗费里有治疗冠心病的费用,在我院做的搭桥手术是治疗患者自身疾病产生的,不应由我院负责;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了15天,但前9天是治疗患者自身疾病产生的,不应由我院负责;因治疗原发病所花费的交通费我院也不应负担;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安贞医院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是在治疗患者自身疾病,不应由我院负担;患者生前已经70岁,有冠心病、糖尿病等多种疾病,其自身都需要他人抚养,无能力抚养别人,且被扶养人刘贵兰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不应只计算3个子女,应包含患者本人在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各项诉求没有考虑责任比例,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被告右安门医院辩称:患者郭孟刚于2014年1月21日3时送至我院,于当天上午抢救无效死亡,在此期间,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及过失,与患者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方只承担与我院有关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不属于我方导致发生的费用;患者生前没有抚养他人的能力,故刘贵兰不应成为被扶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各项诉求没有考虑责任比例,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经审理查明:郭孟刚(1943年出生)与原告刘贵兰(1941年出生)共生育女儿三人,分别为原告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郭孟刚系农村户口。2013年12月27日,郭孟刚因心前区不适十余天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闷原因待查(急性冠脉综合征?支气管炎?)、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入院后院方给予急诊内科护理常规、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建议郭孟刚出院后心外科门诊复查,择期手术治疗。2014年1月2日郭孟刚出院,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冠脉综合征、心功能Ⅱ级(NAHA分级))、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住院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1969.90元。2014年1月9日,郭孟刚因不稳定性心绞痛、2型糖尿病、慢性支气管炎至被告安贞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行三支冠状动脉搭桥术,于同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不稳定性心绞痛、2型糖尿病、慢性支气管炎。住院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05871.13元。2014年1月19日,郭孟刚因胸闷、咳嗽、吐痰2日至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心脏术后、肺炎、心包切开后综合症、手术切口裂开。出院当天转入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冠状动脉搭桥术、胸骨裂开、糖尿病。2014年1月21日04:20,郭孟刚被送至被告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现病史为:缘于入院前11天余因“冠心病”住入安贞医院,行冠脉搭桥术,胸骨术口愈合不良,前胸切口裂开、出血、渗液,量较多,同时伴剧烈咳嗽。于外院行换药治疗,无好转,出血、渗出量继续增加。同日10:00,右安门医院在病房给予郭孟刚前胸清创换药,放置负压引流装置;在给郭孟刚前胸消毒后,在局部麻醉下,打开前胸皮肤切口,给予去除钢丝后,前胸切口内给予负压引流。10:20左右,郭孟刚一次剧烈咳嗽导致胸部伤口大量涌出血液。12:35,安贞医院医生抵达右安门医院参与抢救,急诊行手术探查止血,郭孟刚病情无好转,返回烧伤科重症监护室。22:10,郭孟刚病情危重、无好转,家属要求放弃治疗,转回家中,经治医师告知患者转运途中可能突发死亡,患者家属表示理解并签字。22:50,郭孟刚出院,出院诊断为:心脏破裂、低血容量性休克、前胸术口未愈伴感染、冠心病、糖尿病。出院医嘱:继续呼吸机辅助呼吸等生命支持治疗,严密监测病情变化。同日,郭孟刚死亡。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刘贵兰、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申请对被告安贞医院、右安门医院对郭孟刚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郭孟刚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6日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郭孟刚心脏手术后并发症死亡,对此损害后果,医方(含安贞医院和右安门医院)与患方应承担共同责任。在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中,安贞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右安门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鉴定报告持保留意见,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8650元。关于医疗费,庭审中,原告刘贵兰、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提交医疗费票据2张、鄄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审核报销凭证1张,拟证明郭孟刚在山东省立医院和安贞医院花费医疗费117841.03元,报销48403.15元,自付62000元。被告安贞医院、右安门医院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治疗郭孟刚原发疾病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主张。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无法出具证据证明已报销的费用中,山东省立医院和安贞医院的分别数额,要求医疗费按照报销后自付金额扣减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费用后进行主张。关于交通费,原告刘贵兰、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提交菏泽市立医院收款收据1张、菏泽市急救中心(站)费用结算清单1张、火车票3张、汽车客票5张,拟证明郭孟刚从鄄城县送至菏泽市立医院花费救护车费用350元、从菏泽市立医院送至右安门医院花费救护车费5000元、其余费用系家属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安贞医院认为因治疗原发病所花费的交通费不应由其负担;被告右安门医院认为交通费不属于其导致发生的费用。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贵兰、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提交鄄城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和鄄城县旧城镇安乐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鄄城县旧城镇安乐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贵兰已年逾七十,生活困难,系低保户,没有生活来源。被告安贞医院、右安门医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明无法证明刘贵兰没有生活来源、没有劳动能力,低保亦属于生活来源,且郭孟刚自身亦属于被抚养人,没有能力抚养刘贵兰。关于住宿费,原告刘贵兰、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提交住宿收据2张、发票1张,拟证明郭孟刚家属支出食宿费1000元。被告安贞医院、右安门医院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菏泽市急救中心(站)费用结算清单、交通费票据、视频资料、报销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郭孟刚心脏手术后并发症死亡,对此损害后果,医方(含被告安贞医院和右安门医院)与患方应承担共同责任。在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中,安贞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右安门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安贞医院为35%、右安门医院为15%。郭孟刚的医疗费,原告刘贵兰、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提交的住院费票据中山东省立医院的医疗费用发生在其在安贞医院住院治疗行三支冠状动脉搭桥术前,该部分费用与二被告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按照报销后自付金额扣减山东省立医院住院费用后进行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确定医疗费为57467.9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郭孟刚在安贞医院的住院期间为9日、在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期间为1日、在菏泽市立医院的住院期间为1日、在右安门医院的住院期间为1日,合计12日,按照50元/日计算,合计为600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郭孟刚于1943年出生、2014年死亡,且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计算9年,为165033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2张救护车费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合计5350元,其余票据均发生在郭孟刚死亡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均发生在郭孟刚死亡后,本院不予支持。刘贵兰于1941年出生,系郭孟刚之妻,有三位女儿,且系低保户,低保收入不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故刘贵兰属于郭孟刚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刘贵兰的生活费,应按照北京市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553元计算7年,除以4,为23717.7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安贞医院按照35%承担赔偿责任,右安门医院按照15%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贵兰、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医疗费二万零一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二、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贵兰、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丧葬费一万二千一百六十五元三角;三、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贵兰、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死亡赔偿金五万七千七百六十一元五角五分;四、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贵兰、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一十元;五、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贵兰、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交通费一千八百七十二元五角;六、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贵兰生活费八千三百零一元二角一分;七、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贵兰、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元;八、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贵兰、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医疗费八千六百二十元一角九分;九、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贵兰、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丧葬费五千二百一十三元七角;十、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贵兰、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死亡赔偿金二万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九角五分;十一、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贵兰、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十元;十二、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贵兰、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交通费八百零二元五角;十三、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贵兰生活费三千五百五十七元六角六分;十四、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贵兰、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十五、驳回原告刘贵兰、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零二元,由原告刘贵兰、郭凤英、郭凤丽、郭凤会负担三千五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负担一千八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负担八百一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八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负担四千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负担四千三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娟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马宏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