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通顺运输服务站、郑文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通顺运输服务站,郑文伟,杨云青,郑文英,钱国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44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负责人倪文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东阳,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骏,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通顺运输服务站,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西村。负责人郑文英,女,汉族,1972年12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2********,住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镇西村,该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郑文伟。被告杨云青。被告郑文英,系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通顺运输服务站业主。被告钱国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通顺运输服务站(以下简称通顺服务站)、郑文伟、杨云青、郑文英、钱国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东阳、张雪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顺服务站、郑文伟、杨云青、郑文英、钱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通顺服务站与我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被告通顺服务站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6500000元,借款选择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被告通顺服务站须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于我行认可的账户,若未能足额及时交存票款,致使我行垫付资金时,所垫付的款项转为逾期贷款,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季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郑文伟、杨云青与我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郑文伟、杨云青以其名下位于常州市城市花园2号、武进区横林镇国际地板城A7幢601的房屋设定抵押为被告通顺服务站的上述65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郑文英、钱国春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通顺服务站的上述6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为被告通顺服务站出具银行承兑汇票4000000元,扣除被告通顺服务站交付的2000000元,我行为被告通顺服务站垫付2000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通顺服务站向我行借款4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7.8%,被告通顺服务站自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欠息,2015年3月23日我行宣布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和流动资金贷款立即到期。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通顺服务站归还承兑汇票垫付资金2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14%计算复利。2、被告通顺服务站归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56330.4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14%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14%计算复利。3、被告通顺服务站承担律师代理费133000元。4、如被告通顺服务站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郑文伟、杨云青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郑文英、钱国春对被告通顺服务站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通顺服务站、郑文伟、杨云青、郑文英、钱国春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通顺服务站与原告广发银行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广发银行向被告通顺服务站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6500000元,借款选择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3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通顺服务站须于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于原告广发银行认可的账户,若未能足额及时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广发银行垫付资金时,所垫付的款项转为逾期贷款,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欠息按季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郑文伟、杨云青与原告广发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郑文伟、杨云青以其名下位于常州市城市花园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2988**号)在最高额1212400元的额度内;以其位于武进区横林镇国际地板城A7幢601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常房他证武字第××号)在最高额5287600元额度内设定抵押为被告通顺服务站的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郑文英、钱国春与原告广发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通顺服务站的上述6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银行为被告通顺服务站出具银行承兑汇票4000000元,扣除被告通顺服务站交付的2000000元保证金,原告广发银行为被告通顺服务站垫付20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28日。2014年7月28日被告通顺服务站向原告广发银行借款4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7.8%,被告通顺服务站自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欠息,2015年3月23日原告广发银行宣布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和流动资金贷款立即到期。原告广发银行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调整为自汇票到期日即2015年3月28日起开始计算;对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中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调整为60450元;,放弃主张诉讼请求第三项的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发银行提供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支付申请书、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通知函、快递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通顺服务站与原告广发银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被告郑文伟、杨云青与原告广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郑文英、钱国春与原告广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广发银行为被告通顺服务站垫付了汇票款并支付了所借款项,被告通顺服务站应及时归还。被告郑文伟、杨云青以其名下房屋设定抵押为被告通顺服务站提供抵押担保,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郑文英、钱国春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广发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顺服务站、郑文伟、杨云青、郑文英、钱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通顺运输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承兑汇票垫付款20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14%计算复利。二、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通顺运输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60450元,并承担以4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14%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0.14%计算复利。三、若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通顺运输服务站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就被告郑文伟、杨云青设定抵押的位于常州市城市花园2号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常房他证字第××号)在最高额1212400元的额度内;有权就被告郑文伟、杨云青设定抵押的位于武进区横林镇国际地板城A7幢601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常房他证武字第××号)在最高额5287600元额度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郑文英、钱国春对上述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通顺运输服务站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26元,减半收取293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13元,由原告负担661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3365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徐秀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金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