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胜昭、唐诗集、何永明、李胜道与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昭,男,汉族,生于1955年2月8日。原住四川省武胜县,现住四川省武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诗吉,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22日。原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现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明,男,汉族,生于1959年1月25日。原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现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道,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3日。原住四川省武胜县,现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委托代理人尹努,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法定代表人梅良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新民,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迎春,女,汉族,生于1972年1月14日,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系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职员。上诉人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因与被上诉人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成、张学明、助理审判员蒋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及委托代理人尹努、被上诉人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责令双方当事人补充证据。补充证据后,本院又于2015年4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补充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及委托代理人尹努、被上诉人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民、段迎春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由于武胜县鑫光铁塔公司污染严重,附近村民要求政府组织拆迁。2007年5月12日,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对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的房屋进行测量及附属物进行清点后,由南充义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鉴定,房屋评估价值为41626元,附属物价值为1940元。2008年2月25日,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甲方)与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因城市建设需要,须拆除乙方位于鑫光铁塔区域内的房屋及构筑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房地产管理法》等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武胜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现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以下约定:第一条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沿口镇3-8,总建筑面积为78.54平方米,砖石木结构面积78.54平方米。第二条安置补偿方式及金额。经甲、乙双方协商议定,乙方同意甲方以货币补偿方式一次性给予乙方安置补偿,终结乙方的房地产产权。甲方依据评估机构评出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及相关拆迁补偿政策规定,应付给乙方拆迁安置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9081元:1、乙方的房地产补偿为69112元,砖石木结构78.54m2×880元/m2=69112元;2、拆除乙方的构筑物、附属物等补偿款9380元(附结算清单留存);3、搬家补助费:78.54m2×3元/m2=236元;4、临时安置补助费:78.54m2×3元/月m2×1.5月=353元。第三条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应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给甲方;双方签订本协议后,若未交“两证”的,甲方有权注销乙方“两证”。第四条甲方付款时间: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本协议第二条议定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五条乙方腾空房屋时间:乙方领取拆迁补偿款之日起三日内,即2008年2月29日将其被拆迁房屋的室内物品腾空完毕,并将其房屋及构筑物完整地移交给甲方拆除。第六条拆迁奖励:按本协议约定时间腾空房屋的,每平方米合法房屋建筑面积奖励壹拾贰元,即乙方应领拆迁奖励资金为玖佰肆拾贰元,待乙方腾空房屋并将拆迁房屋的门钥匙交付甲方时,甲方出具领取该拆迁奖励的领款条给乙方;若乙方部分或全部拆走房屋残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乙方的拆迁奖励。第七条违约责任: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双方务必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反,若有违反,由违约方按本协议第二条补偿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修改或解除协议。协议中若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平等协商,作出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执行中如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可提请拆迁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法院起诉。第九条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报财政部门和拆迁主管部门各备案壹份。该协议上注明:奖金942元和漏项附属物(即条石堡坎)2500元在房屋拆除后支付。该协议签订后,将该被拆迁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未交付房屋。房屋补偿费79081元已于2008年3月领取。审理中,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给付违约金15816.20元,并愿意在拆除房屋后支付协议中漏算的房屋附属物堡坎费2500元。原审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要求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履行腾空房屋并交付义务应予支持。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辩称是在酒后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已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应视为其对该《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所确定的房屋补偿价格及附属物补偿价格的认可。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辩称该协议程序违法、补偿不到位,且显失公平,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辩称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签订目的是拆除该房屋,该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和消灭不需依法登记,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履行了货币补偿义务后,协议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因诉讼时效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故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以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并拒绝腾空并交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自愿放弃要求给付违约金15816.20元的诉求予以认可。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表示在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履行房屋拆迁后补偿漏计的附属物即条石堡坎款2500元予以认可。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于判决书生效后将其位于武胜县沿口镇三村八组面积为78.54平方米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二、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在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腾空并交付其位于武胜县沿口镇三村八组面积为78.54平方米房屋后,付给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漏计的附属物(即条石堡坎)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共同负担。宣判后,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所享有的权利应是债权而非物权;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腾空房屋并交付,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时,对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鉴定未经上诉人认可,补偿价格显失公平。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答辩称: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已经领取了相应款项,上诉人应当将房屋交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了以下事实。1983年8月10日,以武胜县沿口人民公社第三生产大队作为卖方,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作为买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大队医疗室、瓦房子(涉案房屋)以600元、医药用具200元、中西药折价950元,共计1750元价格出卖给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并于1983年12月2日对买卖行为进行了公证,武胜县公证处出具了(83)武证字第178号《公证书》。涉案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11月23日,由时任武胜县人民政府县长甘用德主持召开了重点工程办公会议,并形成了“武胜府纪(2006)51号会议纪要”。会议审议了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责任公司周边房屋拆迁有关事宜。会议原则同意对鑫光电力铁塔有限责任公司卫生防护距离内的住户房屋进行拆迁;由县拆迁办和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组织实施拆迁,妥善做好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工作,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2008年2月25日,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领取相应的补偿款后搬出涉案房屋。房屋没有上锁,被名叫龚远平的一家人搬进去居住至今。2011年3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川府土(2011)191号文,批复武胜县人民政府:一、同意呈报的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二、同意将武胜县沿口镇团堡岭村2、4、5、6社,白鹤观村8社,叶家山村7、8社集体农用地35.194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将本次批准转为的建设用地和上述农村集体原有的建设用地4.1259公顷,合计39.3203公顷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转为武胜县2010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此次征收含有涉案房屋的土地,征收时对涉案房屋未再进行补偿。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亦未向征收机关主张涉案房屋的补偿权利。2014年8月19日,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为被告,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移交涉案房屋。本院认为,2006年期间,因广安鑫光电力铁塔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过程中,产生了大量酸气、酸雾和酸雨,对其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被污染的周边村民纷纷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对其实施拆迁,搬离污染区。讼争房屋亦处于污染区内。武胜县人民政府为此召开了政府会议,决定对污染区内住户的房屋进行拆迁,并授权县拆迁办和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组织实施拆迁。因此,武胜县人民政府的“武胜府纪(2006)51号会议纪要”实为政府对污染区内房屋进行征收的征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武胜县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了讼争房屋物权的变更,且自武胜县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生效时即发生效力,未有交付、占有转移、过户登记不影响所有权的移转。自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领取相应的补偿款,搬出讼争房屋之时,即应当视为已将讼争房屋交付给了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已不再享有讼争房屋的物权。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诉请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交付讼争房屋已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求应当不予支持。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时,已对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或鉴定。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虽未对评估或鉴定意见签字认可,但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领取相应的补偿款并搬出讼争房屋的行为,表明了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对补偿价值的认可。《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一审判决在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腾空并交付讼争房屋后,由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给付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漏计的附属物(即条石堡坎)费2500元,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对此判项没有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对该判项已予以认可。同时表明了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愿意履行此项给付义务,本院对此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4)武胜民初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二、由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给付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漏计的附属物(即条石堡坎)费2500元;三、驳回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李胜昭、唐诗吉、何永明、李胜道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武胜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成审 判 员 张学明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