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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杜志清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甲,男,32岁,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查获并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被害人王某某、证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甲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C23N**的二轮摩托车(后载杜某乙)沿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东街“肯德基”店往“岛内价”超市方向行驶时,被执勤民警王某某等人查获。民警当场欲对杜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杜某甲拒不配合并要求打电话,在遭到拒绝后便拿起王某某的“三星”牌7108V手机乱砸泄愤,砸伤王某某左手掌。后民警将杜某甲带至城关派出所值班室进行调查取证。期间,杜某甲动手将值班台上的三台“联想”牌电脑液晶显示器及一部“华为”牌G610-C00移动电话砸坏。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被砸坏手机及电脑显示器价值共计2624元。经对被告人杜某甲抽取血样并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8.23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的家属已赔偿王某某的医药费及被损坏手机损失共计1737元,赔偿城关派出所被砸坏电脑显示器及移动电话等办公用品损失共计1018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收条,被告人杜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被查获后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人轻微伤及国家机关财产损失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某甲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能积极赔偿受伤公安民警及国家机关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忠平审 判 员  翁添平人民陪审员  陈玉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