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范丽琴与高顺顺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丽琴,高顺顺,张国强,张国忠,张国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63号原告范丽琴。委托代理人刘长厚,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高顺顺。被告张国强。被告张国忠。委托代理人张淑媛。系张国忠姐姐,特别代理。被告张国金。原告范丽琴与被告高顺顺、张国强、张国忠、张国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丽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厚,被告高顺顺、张国强、张国金及张国忠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丽琴诉称,2014年7月份,四被告之父在搬运其丈夫尸体途中,均因意外事故身亡,为及时埋葬四被告父亲的尸体,其给付每人101000元,共404000元,现事故责任方已对四被告进行了足额赔偿,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四被告返还给付的404000元,并退付律师费2万元。被告高顺顺、张国强、张国忠、张国金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该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太平镇司法所主持签订,合法有效,不同意退付补偿款404000元。律师费2万元是由原告自愿给付的,且其已全额支付了处理永寿事故的律师费用,原告应当向律师索要,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丈夫张学俊在厦门机场务工时因触电身亡,原告及四被告的父亲等十二人前去处理善后事宜,张学俊家属获得补偿款99万元。同年7月2日返家途中,被告张国强之父张学儒、张国忠之父张学颜、张国金之父张学英、高顺顺之父高志帅四人乘坐豫PMH1**运尸车辆,行至陕西永寿县境内时,该车辆内置发电机排气管断裂,一氧化碳泄露,致使四人中毒死亡。2014年7月14日,经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向四被告每人补偿10万元,并给付每人棺木费1000元。后经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事故责任方给高志帅家属赔偿519393元,张学儒家属赔偿507945元,张学颜家属赔偿479325元,张学英家属赔偿485050元。原告要求四被告退还其给予的补偿款,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律师费2万元是由原告向被告聘请的律师给付的,四被告未收取该款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发生纠纷的原因、过程及律师费2万元的给付情况;2、太民调字(2014)2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证实原告向四被告共计补偿404000元的事实;3、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15)永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四被告亲属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四被告亲属无偿帮助原告前去厦门处理其丈夫死亡事故,在返回途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该事故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事故责任方受到了刑事处罚,并对四被告及其家属给予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和四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向四被告每户给予10.1万元共计40.4万元,系当时原告丈夫的死亡赔偿资金已到位、四被告之父后事尚未办理、永寿事故责任方不明确的情势下签订的,该协议显失公平,原告主张撤销调解协议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四被告的亲属系为原告帮忙而意外身亡,作为原告应当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给予适当补偿。四被告获得的补偿费综合全案实际,明显偏高,应适当予以返还。对于律师费2万元,系原告自愿向被告聘请的律师支付,且被告已向其律师给付了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民调字(2014)23号人民调解协议;二、被告高顺顺、张国强、张国忠、张国金各返还原告范丽琴补偿款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保全费2640元,共计10300元,由原告范丽琴负担2300元,被告高顺顺、张国强、张国忠、张国金各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审 判 员 张满龙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亚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