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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商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曹建国与南通鼎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南通某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商初字第00015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建华,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某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武。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南通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某公司通过电话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5000元的过滤布。原告通过中通快递将货物发给被告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在浙江经营南浔宏大高温材料经营部,系高温材料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某公司在海安经营铝棒的生产、销售等业务,双方之间有过生意往来。2014年5月5日,被告某公司通过电话联系向原告曹某某购买过滤布40卷,合计15000元(含税)。当日,原告曹某某通过中通快递将40卷过滤布邮寄给被告某公司。2014年5月19日,湖州市国家税务局接受南浔宏达高温材料经营部委托向被告某公司开具了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某公司收到发票后于2014年5月30日认证了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款项原告曹某某多次催要,被告某公司至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中通速递详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安县国家税务局情况说明一份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曹某某向被告某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某公司欠原告曹某某货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某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曹某某货款的义务。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曹某某货款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某公司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如义务人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