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五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霞与大连石油化工公司有机合成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霞,大连石油化工公司有机合成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霞。委托代理人:赵秀芬,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周世盛,退休工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石油化工公司有机合成厂,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山西街23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臧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肖平,辽宁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周霞与原审被告大连石油化工公司有机合成厂(以下简称有机合成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5691号民事判决。周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霞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芬、周世盛,被上诉人大连石油化工公司有机合成厂的委托代理人臧媛、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霞一审诉称:原告原系大连石化有机合成厂员工。1990年12月14日工作时被漏电的仪器击伤,留下后遗症癫痫。事故发生后,被告隐瞒事故真相,未给原告申报工伤认定,致使原告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在给予原告应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五级伤残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58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590元,伤残津贴355,500元、伤残和医疗保险120,000元,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总计582,090元,原告主张580,000元整);2、撤销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保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大连石油化工公司有机合成厂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遭受工伤的事实情况不明,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告混淆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这两个基本概念,原告所称的5-10级伤残是原告因病鉴定的结果而非工伤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本案已经超过仲裁以及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予以保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9年9月至1991年1月,原告在大连石化公司技工学校有机化工专业学习,并于此期间在被告单位实习,原告在实习期间曾发生触电事件。1991年2月25日至199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化工操作工作。1994年2月25日,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至2004年2月26日。1995年2月8日,原告因××至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进行住院治疗,于1995年2月13日出院。1995年5月25日,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同中载明原告三个月的因病医疗期满,要求原告于1995年6月25日到被告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1997年初,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因病、非因工负伤劳动鉴定。1997年4月24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技术鉴定(诊断)意见为:“95年3月左右,颈部出现肿块,发热,市三院切取左颈部包块活检病理诊断为“非何氏恶性淋巴瘤”之后短期化疗,抗菌药物治疗,病情完全好转。此切片经医大一院、二院、铁路医院、省肿瘤医院、天津肿瘤医院、XX医院肿瘤研究所否定恶性淋巴瘤,诊断为“反应性淋巴结增生征象”。现自觉良好,无症状,双颈部肿大淋巴结已消退。双侧淋巴结均不肿大;无贫血,心肺正常,肝脾不大”。1997年4月28日,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可以复工,安排适当工作”的鉴定结论。1997年7月2日,被告单位向原告所在科室发出复工通知,复工通知中载明“周霞同志因病医疗期满,经市劳鉴办鉴定为5—10级”,要求原告接到通知后返厂接受另行安排工作。1997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7年4月18日至2004年2月26日。1999年7月26日,原告提交了职工辞职审批表,申请理由为原告“自愿申请买断工龄”。1999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9,539元。2011年9月28日,原告起诉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我院立案审理,原告在此案中诉称大连三院将原告误诊为淋巴癌,进行化疗,致使原告身心受到巨大伤害。且大连三院在知其错诊后对其行为不予纠正,拒绝为原告出具复工证明,致使原告于1999年被迫下岗失业。2012年1月21日,本院做出了(2011)甘民初字第7289号判决,判决中认定三院诊断原告患有恶性肿瘤的行为存在过错,并对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判令三院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赔偿以及费用合计83,690.84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4)甘劳人仲不字第236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以“申请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者是否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标准是在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之后确认的。我国劳动能力鉴定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和职工非因工受伤或因病劳动能力鉴定两种类型。依本院查明事实,原告所称在证据1复工通知中体现出的5—10级鉴定结果并无其他工伤认定方面证据进行佐证,无法认定复工通知中所称的“市劳鉴办鉴定为5—10级”为原告所称的癫痫导致的工伤伤残等级。依据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企业职工患××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我国工伤等级认定有明确等级,原告所主张5—10级鉴定原件虽然因年代久远,无法查对,但这种不是进行明确定级只是划分范围的表述方式能够指向原告所做鉴定类型为因病鉴定。且,原告所提供的复工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原告是因病医疗期满而经过鉴定,该证据与因病、非因工负伤劳动鉴定表相互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5—10级鉴定结果为非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关于原告主张其档案材料被篡改一节。经本院至大连市甘井子区就业管理服务中心失业保险科调查的档案原件确认,原告档案自1999年由被告单位移交至失业保险科,其内容保存完整,与原告提供的工人档案目录完全一致。原告称合同书份数与档案实际不一致,档案保管中将原告于1991年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1994年2月26日续签的劳动合同视为一份完整的劳动合同,故在档案目录中,劳动合同的份数标注为2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就其所称的档案被篡改一事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其档案材料被篡改的观点不予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部门的具体行政职能之一,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职能分工不可混淆。人民法院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具体职责为在劳动者经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完成工伤认定之后,厘清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确定劳动者应享受待遇的标准和数额。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需要以原告的工伤认定为前提,原告对于其权利的主张宜先向主管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根据工伤认定主管部门做出的决定进行进一步维权。按照查明事实,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曾经进行过工伤认定。至于原告主张工伤未能认定乃被告过错所致,原告并未提供具体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相关知情人线索,亦未得到证据支持原告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8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双方应保留劳动关系。本院对于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被告提供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解除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称职工辞职审批表是原告被被告单位点名、劝导、逼迫下按照黑板上写的“自愿买断工龄”字样照抄的,虽系原告本人书写,但明显违背了本人意愿。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对自己的行为含义并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胁迫事实的发生。第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原告主张保留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应以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为前提。本案中原告5—10级鉴定结果为非病、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详见前述),并非因工致残等级鉴定,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1997年向大连市劳动局主张工伤认定未果,此时原告即应及时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且,原告不认可其于1999年被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亦可在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原告至2014年8月才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霞的诉讼请求。周霞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规避了触电造成了其癫痫损害后果这一事实;其曾在403医院作过伤残等级鉴定,伤残鉴定结论原件一直未给其本人,有机合成厂应承担销毁鉴定原件的法律责任;“复工通知书”上所述5-10级即是其本人的伤残鉴定等级,有机合成厂应按照五级伤残向其进行工伤赔偿;当年的事故发生后,劳动局安全处曾进厂调查,其本人也申请过工伤认定;有机合成厂隐匿了事故报告并存在伪造、篡改其本人档案的行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中其本人的签名是伪造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大连石油化工公司有机合成厂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周霞的上诉请求。其主张因工受伤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其将劳动能力鉴定结果认为是工伤等级鉴定是错误的;单位的做法正是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中的要求一致;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确定的,而“复工通知”中提到的5-10级直接对应的结果是周霞复工,与工伤赔偿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有机合成厂是否应按照五级伤残标准给付上诉人周霞工伤保险待遇及双方当事人1999年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有效。关于上诉人周霞所诉工伤待遇赔偿一节,上诉人周霞主张其于1990年12月在被上诉人有机合成厂工作期间遭遇触电事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周霞提供的线索向相关知情人员进行了调查,仅有被上诉人有机合成厂退休职工迟连珍表示对上诉人周霞所称的触电发生有印象,且包含迟连珍在内的五名受调查者均未证实上诉人周霞因触电受到伤害。上诉人周霞指称被上诉人有机合成厂将触电事故报告隐匿或销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周霞于一审时提供了“复工通知”,该份通知上仅有“周霞同志因病医疗期满,经市劳鉴办鉴定为5-10级”的表述,无法证明上诉人周霞系因工伤残。上诉人周霞主张被上诉人有机合成厂在其就案涉争议进行信访时,被上诉人有机合成厂办公室主任姜斌认可其所诉触电事故的存在,但未提供任何谈话记录等书面材料或其他材料予以佐证,而被上诉人有机合成厂现在庭审中对触电事故的发生也予以否认。上诉人周霞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患××系触电事故造成,其所称伤情至今未经相关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故其现请求被上诉人有机合成厂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霞请求撤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保留其与被上诉人有机合成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一节,虽然上诉人周霞其于二审中称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领取补偿金明细、公证书等相关解除手续中的个人签字均为伪造,但于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且其认可在1999年实施了买断行为并领取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其与被上诉人有机合成厂于1999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周霞应属明知。现上诉人周霞既无证据证明其发生了工伤事故并被认定为六级以上伤残等级,而其又无据证明其在买断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故无据认定被上诉人有机合成厂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上诉人周霞1999年与被上诉人有机合成厂既已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14年方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周霞关于撤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保留其与被上诉人有机合成厂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兆东代理审判员  王 歆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