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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娥诉被告何某马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娥,何某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902号原告朱某娥,女,1963年生,汉族,文盲,。被告何某马,男,1963年生,汉族,文盲,。原告朱某娥诉被告何某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娥、被告何某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娥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办结婚证。最近10年以来,被告经常赌博,不管家务农活,如果赌钱输了,就要我拿钱给他去赌,如果不拿,就要对我拳打脚踢,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近5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水城县营盘乡兰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结婚证、只有一个孩子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何某马辩称,我没有赌钱,也没有打原告,因为原告的出走,导致次子死亡,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水城县营盘乡兰花村民委员会证明系基层组织出具,与事实相符,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10月16日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较好,1990年10月17日生育长子何某壮(已系成年人),1997年4月12日生育次子何某雄(于2014年农历2月22日死亡)。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8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现有共同财产无产权证钢筋混凝土平房117平方米、猪圈2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虽未补办结婚证,但已形成事实婚姻,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法应支持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出有共同财产,但没有提出分割请求,自愿放弃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娥与被告何某马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兴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建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