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廖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绰号“阿杜”,男,松溪县人,住松溪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贩卖毒品一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五人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本案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有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接到吴某(绰号东平)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电话后,联系了案外人陈某并向其购买了1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大约5克)。同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驾驶小轿车到松溪县旧县乡“福建省龙竹工贸有限公司”大门外,将装在封口小塑料袋内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庭前也作了较为一致、稳定的供述,并有书证陈某账户存款明细账单、户籍证明,证人吴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5年1月13日傍晚,被告人廖某在其租住的松溪县松源镇大街275号301室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郑某、叶某一起吸食。2、2015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其租住的松溪县松源镇大街275号301室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叶某一起吸食。3、2015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其租住的松溪县松源镇大街275号三楼301室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并容留郑某、叶某一起吸食。2015年1月15日凌晨,松溪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廖某租住的房屋进行检查,当场抓获吸毒人员廖某、郑某、叶某,并在在被告人廖某上衣口袋内查获1.6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已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庭前也作了较为一致、稳定的供述,并有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移交涉案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叶某、郑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意见3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又容留郑某、叶某在其住处多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二罪,当予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方利审 判 员 蔡邦松人民陪审员 王汝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温慧素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