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史一×、史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一×,史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一×,无职业。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史二×,无职业。2014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一×、史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一×、史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一×、史二×于2014年4月间,经预谋在其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看才村云山洗浴和云龙饭店,使用自制的窃电工具,采用在电力压低线路上擅自接线的方式窃电,窃电时长为十天。经天津市电能表计量检定站检定,被告人史一×、史二×共窃电10053.6千瓦时,窃电金额共计人民币9202.06元。被告人史一×、史二×后被查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一×、史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史一×、史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史一×、史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一×、史二×于2014年4月间,经预谋在其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看才村云山洗浴和云龙饭店,使用自制的窃电工具,采用在电力压低线路上擅自接线的方式窃电,窃电时长为十天。经天津市电能表计量检定站检定,被告人史一×、史二×共窃电10053.6千瓦时,窃电金额共计人民币9202.06元。被告人史一×、史二×后被查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史一×、史二×退赔全部赃款。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一×、史三×、杜××、陈二×的证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天津市电力公司出具的《历月电费明细》、《外勤施工单》、《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检查记录票》,天津市电能表计量检定站出具的《鉴定评估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一×、史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一×、史二×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一×、史二×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史一×、史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史一×、史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史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福 津人民陪审员 赵学英人民陪审员 张学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秋香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