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吕华宝与张光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华宝,张光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30号原告吕华宝,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丽丽,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达,男,汉族。原告吕华宝诉被告张光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宋伟利、马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华宝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9136)内,当时原告碍于情面,并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当时原告没有那么多钱,只借给被告人民币24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9136)内,其余款项,原告答应几天以后出借。因为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便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并将之前所欠款项一起列明。该《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全额归还此钱。2014年6月15日,原告将上述《借条》中未支付的90000元通过其姐姐曲尔娜的银行账号转入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号:×××9136)内,即《借条》中所出借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其说手头没有钱无法按时归还。2014年10月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5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光达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华宝与被告张光达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光达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10000元,原告吕华宝先期于2014年4月13日、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80000元、240000元汇入被告张光达名下的账号为×××9136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光达为原告吕华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张光达于2014年4月22日从吕华宝手中借款伍拾壹万元整,对方归还日期于2014年8月15日全额归还此钱。如不按期归还,对方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6月15日,原告吕华宝通过曲尔娜将余下的90000元以现金形式汇入被告张光达名下的账号为×××9136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现因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光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吕华宝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的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光达向原告吕华宝借款共计5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原告亦向本院提供了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张光达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华宝欠款5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光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荆 彤人民陪审员 宋伟利人民陪审员 马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立娟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