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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路股份有限公司与都江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路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中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毅雄,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一之,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都江堰市观景路。法定代表人唐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远腾,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与被告都江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毅雄、俞一之及被告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窦远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路公司诉称,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都江堰市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建设与运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都江堰市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的建设与运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运营费用。2011年1月,原、被告双方会同都江堰市建设局、都江堰市政府采购中心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012年12月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的《公函》,分别对被告尚欠款项事宜进行了补充与确认。根据上述协议、补充协议、公函等,截至2015年4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336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原告一直在恪尽职守的按协议书履行义务,并为此付出了巨大的资金投入。然而,被告却屡屡违反协议约定与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合同款人民币133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款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我们承认尚欠原告合同款,但金额有异议。在计算9%投资回报中原告是按照投资的总金额为基数计算的,我们认为应按每年的应付金额为基数计算,即已付金额不应纳入本金;计算运营费时原告应提交实际产生的运营费用,不能按照公函记载的费用来计算。利率计算时应按照双方的补充协议书第2条第2款的约定,分段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都江堰市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建设与运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都江堰市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的投资、建设与运营,被告提供相关政策、网点建设场地、广告经营权、景点观光车经营权等相关支持。2011年1月16日,被告城建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中路公司作为乙方,会同都江堰市建设局、都江堰市政府采购中心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2010年3月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都江堰市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建设与运营协议书》,乙方已在2010年8月前完成都江堰市首批70个服务站点建设,投运公共自行车1400台。乙方还将启动第二批服务站点建设,建设点位80个,投运公共自行车1600台。根据2010年12月初由都江堰市财政局、审计局、建设局、采购中心及乙方共同审核确认的建设成本。按照建设项目每年9%的投资回报,从2010年3月至2016年3月底止总共六年运营费用8252272.5元计算,乙方投资建设的都江堰市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建设成本,150个网点和3000辆自行车总投入、投资回报和运营费为人民币39284918元。为进一步完善系统建设,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先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乙方经营期为五年;其中前70个网点从2010年3月起至2015年2月底止,后80个网点从2011年4月起至2016年3月底止。……二、乙方承诺在2011年4月5日前将150个网点的建设完成3000辆自行车全面投入运营。……四、资金补贴的支付方式:(1)第一期70个网点1400辆自行车项目已经甲方验收并运营。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建设运营费用3405641.1元。(2)第二期80个网点1600辆自行车在2011年4月5日前投入建设完毕并通过甲方验收。从2011年开始,每年4月30日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两期150个网点3000辆自行车运营款7512079.1元的80%,即600万元;剩余20%(即1512079.1元)作为考核保证金,在次年3月30日前经考核合格后支付。直至在2016年4月30日前将总额支付完毕。六、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都江堰市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建设与运营协议书》,由乙方在都江堰市青城山投入的所有电瓶观光车系统转让给甲方。已投入运行的电瓶观光车系统所有权归甲方指定的运营单位所有。同时,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青城山电瓶观光车建设及前期运营经费合计人民币103.1万元。八、违约责任……(4)甲方违约延迟付款,应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承担利息。……”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公函》,载明:按原双方协议结算总额的比率调整,双方确认结算方式如下:1、结算时间2011年3月340.5641万元;2、2011年4月300万元(年度运营费300万元);3、2012年4月409万元(上一年度考核保证金20%109万元及本年度的运营费300万元);4、2013年4月409万元(上一年度考核保证金20%109万元及本年度的运营费300万元);5、2014年4月409万元(上一年度考核保证金20%109万元及本年度的运营费300万元);6、2015年4月109万元(上一年度考核保证金20%)。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10月8日、2013年2月6日、12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合同款7436641.10元,根据上述协议、补充协议、公函等,截至2015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1336万元。原告主张即为《公函》中的3-6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都江堰市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建设与运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公函》、《中路股份有限公司在都江堰市公共自行车项目证据结算情况表》,被告提交的明细分类账、城市基础设施重点工程拨款审批表两份、工程拨款审批表—地方资金两份、银行电汇凭证肆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路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都江堰市公共自行车服务系统建设与运营协议书》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中路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工程合同款1336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路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江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同款133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9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31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以10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1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日起;以109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1日起;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以109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均按中国银行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420元(此款已由原告中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都江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姚 兰人民陪审员  胡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彪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