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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林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东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福,王东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74号原告黄林福。委托代理人汤昊,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林福诉被告王东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福的委托代理人汤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林福诉称,2014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王东军驾驶牌号为苏JUXX**小轿车在崇明县新海镇白新公路海辉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起事故经认定,被告王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26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苏JUXX**轿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核定,并判决由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该案中原告未对其后续治疗费作主张。2015年4月7日,原告进行了后续手术治疗。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其因后续治疗引起的经济损失如下:后续医药费人民币7238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408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39号民事判决书、门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被告王东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7238元。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190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交通费系原告就医过程中��然产生,属合理费用,故对交通费100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王东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0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57145元,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余费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林福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林福医疗费人民币7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王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贺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