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传渊、罗小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传渊,罗小龙,王裕,吕森灼,黄健文,唐佳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吴道武。诉讼代理人何学兵,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可勇。被告李传渊,男,汉族。被告罗小龙,男,汉族。被告王裕,女,汉族。被告吕森灼,男,汉族。被告黄健文,男,汉族。被告唐佳强,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传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进行审理。诉讼中,根据审理需要,本院将原告对被告罗小龙、王裕、吕森灼、黄健文、唐佳强的起诉合并至本案审理。后因各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李传渊于2011年9月7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8496,至2015年1月8日,尚欠本金49300.84元及利息5519.32元、滞纳金2355.95元。二、被告罗小龙于2011年9月29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2207,至2015年1月8日,尚欠本金36576.67元及利息2428.17元、滞纳金570.57元。三、被告王裕于2014年3月17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5471,至2015年1月8日,尚欠本金19827.3元及利息948.51元、滞纳金1085.37元、消费分期手续费361.2元。四、被告吕森灼于2011年7月25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7523,至2015年1月8日,尚欠本金31032.6元及利息2406.06元、滞纳金1395.16元。五、被告黄健文于2012年1月18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5913,至2015年1月8日,尚欠本金45279.55元及利息5534.59元、滞纳金2860.53元。六、被告唐佳强于2013年10月16日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尾号2121,至2015年1月8日,尚欠本金18999.28元及利息1674.7元、滞纳金1052.21元、账单分期手续费89.32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各被告签名确认愿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后附的收费表还约定了年费、取现手续费的收费标准。另查明二,金穗贷记卡消费分期、账单分期付款手续费率,3、6、9、12、24期分别为1.8%、3.6%、5.4%、7.2%、14.4%。另查明三,个人本外币合一金卡年费为200元/年,个人人民币普卡年费为80元/年。另查明四,挂失费50元每卡。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各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被告订立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并未明确最低还款额系仅消费本金或包括本金、利息及费用。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为便于计算,本院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部分被告应付滞纳金为:黄健文45279.55元×5%≈2263.98元、唐佳强18999.28元×5%≈949.9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300.84元及利息5519.32元、滞纳金2355.95元;二、被告罗小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6576.67元及利息2428.17元、滞纳金570.57元;三、被告王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827.3元及利息948.51元、滞纳金1085.37元、消费分期手续费361.2元;四、被告吕森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1032.6元及利息2406.06元、滞纳金1395.16元;五、被告黄健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5279.55元及利息5534.59元、滞纳金2263.98元;六、被告唐佳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8999.28元及利息1674.7元、滞纳金949.96元、账单分期手续费89.32元;上述利息均暂计至2015年1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4元,被告李传渊负担1230元、罗小龙负担790元、王裕负担356元、吕森灼负担670元、黄健文负担1142元、唐佳强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审 判 员 吴展宏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