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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张仰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仰朋,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仰朋,男,1990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汶上县。2011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汶上县。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仰朋、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代理检察员徐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仰朋、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至10月份,被告人张仰朋、刘某某同他人经预谋,驾车至滕州市北辛路嘉德花园、上海通盛花园、红星美凯龙西侧停车场等地,采取撬别摩托车电锁的方式,窃取摩托车四辆,价值共计1574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张仰朋、刘某某同他人驾车至滕州市北辛路嘉德花园,窃取鲁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6444元。2、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张仰朋、刘某某同他人驾车至滕州市北辛路上海通盛花园,窃取王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3、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张仰朋、刘某某同他人驾车至滕州市北辛路红星美凯龙西侧停车场,窃取曾某某停放的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5356元。4、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张仰朋、刘某某同他人驾车至滕州市龙泉办事处荆河小区,窃取王某甲停放在单元门前的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价值3946元。另查明,被告人张仰朋2011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6月30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近亲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仰朋、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鲁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曾某某陈述,发票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济中区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张仰朋、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仰朋、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2014年9月26日盗窃王某某摩托车价值1万元,因没有有效的价格证明,亦未有估价机构的估价,故该起盗窃数额无法认定。被告人张仰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仰朋、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仰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退缴的赃款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周 毅人民陪审员 陈桂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