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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强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强,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荆长玉,男,黑龙江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代表人张洪利,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微,女,1985年12月14日生,锡伯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李强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荆长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从辛阳处以转让方式取得号码为132XXXX****的号码使用权并更名过户。2011年8月,原告的手机卡丢失,原告持身份证到市内营业厅补办时被告知还需提供户口,于是未能补办。在手机卡未补办期间,以原告欠费为理由强制拆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补办手机卡需提供户口并非合同内容,仅仅为联通公司的内部规定,对机主不产生约束力。因此,手机卡未能补办系由联通公司违约造成,期间造成的低销欠费亦应由联通公司负责。联通公司强制拆机,应负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恢复原告被强制拆机的手机号码132XXXX****使用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拆机是因为该用户欠费达到电信条例规定的终止服务时间未缴费导致欠费拆机,且号码已经经过五个月后才放给其他用户使用,联通公司没有问题。再者因号码资源不允许买卖,而且该用户的诉请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0年6月缴费票据一份,证明132XXXXXXXX号码原告在使用,并进行了缴费。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用过该号码,与原告诉请的内容无关联。证据二、通话记录,证明132XXXXXXXX号码是原告的,原告在补办时被告陈述要求提供户口及身份证才能进行补办,原告每十天半个月都会找被告沟通,但被告至今未予补办。被告对证据二该份录音认为形成时间是2014年,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份录音资料体现不出原告是由于号码丢失补卡等出现的纠纷进行的投诉,原告只是向联通公司询问补办需要哪些手续,体现不出原告补卡过程中联通人员必须要求其提供户口等材料,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市场营销部业务通知一份(2012年下发),证明2012年以后吉祥号码补卡需要持本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才可以办理的,原告补卡的时间是2011年,原告只是口述联通公司要求提供户口,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当时联通公司要求提交户口才能进行补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2011年原告补卡时被告已经回复不予补卡,所以才欠费的。评析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强在2006年6月1日取得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号码为132XXXX****的使用权,并办理了更名过户。由于原告称其于2011年8月将手机卡丢失,到被告所属营业厅补卡中,因原告不能提供本人户口导致原告未能补办手机卡,由于原告手机卡有每月最低消费500元的业务。庭审中查明,原告自2011年6月2日17时开始欠费,欠费金额为314.16元,2011年6月2日停机。因原告没有缴纳费用,于2011年9月8日被销户,现该号码由案外人使用。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电话询问补卡手续。本院认为,因原告手机卡遗失、销户的时间均为2011年,距原告起诉已超过4年,原告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电话投诉在2014年,距原告诉请所述事实发生也已超过2年,在此期间内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原告的主张现已超过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2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哲 璐人民陪审员  韩志伟人民陪审员  庞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