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莫继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丹支公司、黄友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继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丹支公司,黄友光,黄明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817号原告莫继新。委托代理人滕交宁,河池市河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丹支公司。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覃,广西维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友光。委托代理人黄欣。被告黄明春。原告莫继新与被告黄友光、黄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丹支公司(简称人保南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芳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继新与其委托代理人滕交宁,被告黄友光的委托代理人黄欣,被告黄明春,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8时50分,被告黄明春驾驶属被告黄友光所有的桂M×××××号轻型货车由南丹往河池方向行驶,至河池市国道323线1242KM+500M处,在左转弯驶向对向车道过程中,遇原告莫继新驾驶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两车在河池往南丹方向车道中心虚线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莫继新头部直接坠地身体多处受伤及摩托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明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莫继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莫继新头部受伤,被送入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长达70天,支出医药费38000余元。经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莫继新的伤残程度为:颅脑损伤为八级伤残;视野缺损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黄友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黄友光、黄春明赔偿原告莫继新的经济损失142533.93元,其中:1、伤残赔偿金51611.60元(6791元/年×20年×38%);2、医药费39073.33元;3、误工费8702.20元(66.94元/年×1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70天×100元/天);5、护理费4685.80元(24432元/年÷365天×70天);6、交通费1220元(河池到金城江8次×10元/次,河池镇到南宁2人×4次×130元/次);7、住宿费1320元(2人×2天×330元/天);8、鉴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8221元[父亲莫正木9370.80元(5206元/年×18年×30%÷3人);母亲莫美勤8850.20元(5206元/年×17年×30%÷3人)];二、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莫继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莫继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莫继新主体适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莫继新与被抚养人的亲属关系;3、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子女情况;4、门诊病历,证明原告莫继新在门诊治疗情况;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莫继新住院治疗情况;6、原告莫继新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莫继新住院医疗费开支项目;7、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莫继新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医嘱;8、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车票,证明门诊及住院医疗费计39073.3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的支出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莫继新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及被告黄春明负事故主要责任;10、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莫继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多等级伤残;1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黄友光为肇事车主;1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黄友光与被告黄明春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莫继新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住宿费,原告莫继新未能提供住宿费发票,不能证明其有住宿的事实,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护理费,原告莫继新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莫继新主张交通费1220元,但仅有236元有车票证实,尚有984元的车费无相应车票予以证实,该部分主张无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莫继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但其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二、被告黄友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仅在该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友光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黄友光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证明桂M×××××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黄明春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黄明春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对原告莫继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证明原告莫继新住院天数为69天,且无全休2个月以及无要求有陪护人员的事实;证据8证明原告莫继新主张交通费1220元仅有236元有车票证实,且主张住宿费无票据证实。被告黄友光、被告黄明春同意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以及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黄明春对被告黄友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对证据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的,因各方均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各方提供的证据确与本案当事人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这些证据本院均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0日8时50分,被告黄明春驾驶桂M×××××号轻型货车由南丹往河池方向行驶,至河池市国道323线1242KM+500M处时,在左转弯驶向对向车道过程中,遇原告莫继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两车在河池往南丹方向车道接近中心虚线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莫继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明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莫继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莫继新受伤后于2014年7月10日被送入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7日原告莫继新出院,医院为其出具疾病证明书,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叶、右枕叶脑挫裂伤;2、右枕顶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4、右侧动眼神经麻痹;5、右腓骨下段、右足第一楔骨骨折。医嘱:1、注意休息,2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劳累;2、2个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原告莫继新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38267.93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莫继新到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同日及第二日在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作相关检查,支出医疗费555.90元。2014年12月2日,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伤残鉴字第118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莫继新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八级;2、莫继新视野缺损伤残等级十级。原告莫继新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莫继新遵医嘱到医院作CT检查,支出检查费249.50元。另查明,原告莫继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莫美勤陪护。原告莫继新的父亲莫正木,生于1952年8月11日;母亲莫美勤,生于1953年11月10日,二人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儿子莫继纯、莫继后、莫继新,女儿莫秀别、莫菊梅。被告黄友光是被告黄明春驾驶的桂M×××××号货车车主,黄明春是其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友光共支付17000元给原告莫继新。综合诉讼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黄明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继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黄明春应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莫继新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明春受雇于被告黄友光,故其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黄友光承担,又因被告黄友光为桂M×××××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莫继新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黄友光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莫继新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莫继新住院医疗费计38267.93元,门诊医疗费805.40元,合计39073.33元,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虽然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没有注明需要陪护人员,但从原告莫继新受伤的实际情况看,确需人员陪护,因此原告莫继新诉请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莫继新请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莫继新于2014年7月10日住院至2014年9月17日,共计住院70天,护理费为4685.59元(24432元/年÷365天×7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莫继新按每天100元计为7000元(70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莫继新住院70天,出院休息2个月,共计误工13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701.80元(24432元/年÷365天×130天);5、交通费,法律规定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由于原告莫继新仅提供部分相关票据,故本院酌情支持700元;6、住宿费,原告莫继新未能提供票据,不能证明有住宿事实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经南宁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莫继新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莫继新的颅脑损伤为八级伤残;视野缺损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赔偿系数为3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1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6791元计算为51611.60元(6791元/年×20年×38%);9、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莫继新伤残的部位及伤残等级情况,原告请求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基数为30%,本院予以认可。莫继新父亲莫正木,生于1952年8月11日,尚需抚养18年,生活费为5622.48元(5206元/年×30%×18年÷5人),本院予以支持;莫继新母亲莫美勤,生于1953年11月10日,尚需抚养19年,但原告莫继新自愿按17年计算其生活费,为5310.12元(5206元/年×30%×17年÷5人),本院遵从其意愿;二人生活费合计10932.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莫继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南宁金盾司法鉴定所评定为IX(八)级、X(十)级(多等级)伤残,由于其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莫继新的经济损失共计128404.92元。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莫继新的医药费390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共计46073.33元,由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10000元;原告莫继新的护理费4685.59元、误工费8701.80元、残疾赔偿金51611.60元、交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3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1631.59元,由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81631.59元。扣除被告人保南丹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支付的赔偿款91631.59元(10000元+81631.59元),余款36773.33元(128404.92元-91631.59元)由原告莫继新自行承担30%即11032元(36773.33元×30%),被告黄友光承担70%即25741.33元(36773.33元×70%)。扣除被告黄友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莫继新医药费及赔偿款共计17000元,被告黄友光还应支付赔偿款8741.33元(25741.33元-17000元)给原告莫继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丹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支付赔偿款91631.59元给原告莫继新;二、由被告黄友光支付赔偿款8741.33元给原告莫继新;三、驳回原告莫继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97元,由原告莫继新负担2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丹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黄友光负担3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93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