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崔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187号原告崔某,女,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武月娥,大同市城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汉族,无业,住大同市矿区。原告崔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武月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3日生育一女郭小某。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闹,被告脾气古怪,没有上进心,经常打骂原告,双方语言根本无法沟通,原告为了年幼孩子一直忍让,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最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性功能有障碍,尽不到做丈夫的义务,为此原告身心受损,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小某随原告生活;3、家庭财产放弃。被告郭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无辩称。原、被告双方针对本案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材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崔某与被告郭某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郭小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直到登记结婚经过了两年多的时间,因此在应当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理解,勤沟通,维持家庭的稳定、和睦。同时原告要求离婚却不能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桂珍代理审判员 张 玥人民陪审员 连金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文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