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赵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蒲世益,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从太,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蒲世益,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邓从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赵某甲于2010年11月11日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名赵某乙。2013年6月13日被告离家出走后未归,双方已实际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女赵某乙一直由我抚养,被告未尽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女赵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一次性给付完毕。被告取走我的银行卡及卡里现金5000元,应由被告归还。女儿做满月酒时收的人情钱20000元,双方一人一半。被告赵某甲辩称: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生子属实。我是被迫离开。原告现在与颜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坚决要求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我要求抚养女儿赵某乙,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银行卡密码在原告手中,我委托他人将卡转交给原告。满月酒的人情钱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均系再婚,双方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名赵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在原告郑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甲就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户口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村委证明,结婚证以及证人赵某丙、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双方现已分开生活,实际上已解除同居关系。关于非婚生女赵某乙的抚养问题。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所以赵某乙享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赵某乙现在刚满二周岁又是女孩,现在也随母亲郑某某生活,其母亲照顾女儿的生活较为方便,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确定赵某乙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赵某甲现在未实际履行对赵某乙的抚养义务,没有和女儿在一起生活,且也没有提供赵某乙随自己生活更加有利的相关证据,因而其要求赵某乙随被告赵某甲的主张无法得到本院的支持。关于抚养费给付标准。本院结合本地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及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收入情况的多种因素综合确定为被告每月支付260元,至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一次性给付完毕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因此其主张不能得到本院的支持。对于原告所诉请的返还银行卡及钱财,分割人情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且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在本案中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赵某乙随原告郑某某生活,被告赵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6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赵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费用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牟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