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韦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394号原告韦某,19x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轲,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某甲,19x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原告韦某诉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轲、被告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蓝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蓝某丙。在两个小孩出生后,由于家庭事务的繁琐以及双方性格的差异,双方的沟通越来越少,夫妻感情变淡。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继续分居,没有和好的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蓝某乙由被告抚养,蓝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没有分开,只是双方外出打工后没有经常在一起,发生矛盾后,被告也积极去找原告商量。且双方现已生育有两个小孩,且孩子都还小,双方应共同抚养小孩,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忻城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蓝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蓝某丙。2011年,双方外出打工。由于在不同的城市打工,双方相处的时间较少,从而产生矛盾。2014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2015年3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蓝某乙由被告抚养,蓝某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结婚至今已有十多年,且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说明双方在婚后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外出务工相处时间较少而产生矛盾,并非是不可调和的。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认为双方已分居三四年,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罗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宇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