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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0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朱士宝与黄明任、王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士宝,黄明任,王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01759号原告朱士宝,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泗县。被告黄明任,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县。被告王晓军,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泗县。原告朱士宝诉被告黄明任、被告王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宝、被告王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任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宝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黄明任经被告王晓军介绍向原告朱士宝借款100000元,并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该借条写明:今借到原告朱士宝人民币100000元,期限半年,月息2分,并由被告黄明任签字,被告王晓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4月25日,被告黄明任经被告王晓军介绍向原告朱士宝借款100000元,并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2分,由王晓军提供担保,两次共借款200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黄明任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明任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晓军辩称:我替黄明任担保借款是事实,该我承担的保证责任我同意承担。原告朱士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黄明任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三个月,两次借款均由被告王晓军担保,月利率为2分。被告王晓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士宝与被告王晓军是朋友关系。被告黄明任经王晓军介绍,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5日两次向原告朱时宝分别借款100000元,第一次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第二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均为2分,都由被告王晓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泗民一初字第0175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晓军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奥迪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黄明任两次向原告朱士宝借款合计200000元的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分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告王晓军为被告黄明任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士宝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计算、另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王晓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40元,减半收取287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390元由两被告负担,现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