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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范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范某。被告:姚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范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姚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乙。自2010年开始,被告姚某甲沉迷于赌博,与原告范某及女儿沟通交流甚少。被告姚某甲因赌博欠下巨额外债,经原告范某多次劝解,但其仍不知悔改。原告范某曾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离婚诉讼请求。迄今为止,双方感情并无好转。原、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范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范某自行承担。原告范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姚某乙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范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后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姚某甲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姚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范某提供的证据,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姚某甲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信任,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12月24日,原告范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姚某乙现跟随原告范某共同生活。2015年1月8日,原告范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迄今已一年有余,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女儿姚某乙的抚养事宜,考虑到姚某乙现跟随原告范某共同生活的实际,维持其现有的学习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姚某乙由原告范某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范某要求姚某乙由其抚养及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范某抚养教育,姚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范某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秦海龙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人民陪审员  宋 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海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