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台安县梅园新区供热站与盛益建设集团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安县梅园新区供热站,盛益建设集团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安县梅园新区供热站。投资人:陈文宣,该供热站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益建设集团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德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庆阁,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荆延风,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台安县梅园新区供热站(以下简称台安供热站)与上诉人盛益建设集团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益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晓萍主审、代理审判员蒋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安供热站委托代理人徐志,上诉人盛益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庆阁、荆延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8日,台安供热站投资人陈文宣(乙方)与台安县城建局(甲方)签订了《台安县供热公司第五供热站产权出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经台安县人民政府批准,通过议标方式,乙方购买台安县供热公司第五供热站房屋及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取得该站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后,同时取得下述范围内的供热经营权50年。甲方保证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行业规划在限定的范围内自设取暖设施”。第六条约定“在经营期间,乙方要依据物价等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费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盈亏自负”。第八条约定“在确定的供暖范围内、经营期限内,由乙方收取新增供热面积的‘接点’费用,并负责供暖基础设施投入、维护”。同日,投资人陈文宣与台安县建局共同申请对该《台安县供热公司第五供热站产权出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并取得了(2003)台证经字第497号公证书。2012年12月3日,台安县城建局与台安县梅园新区供热站签订了《台安县供热公司第五供热站产权出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政府征收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2004年6月18日签订的《台安县供热公司第五供热站产权出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归乙方即台安供热站。盛益公司系台安县人民政府南“四季花园”小区的开发单位,台安供热站在2011年11月1日开始为该小区入网、供热,系该小区的供热单位。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入网、供热合同,双方就是否交纳入网费未达成一致,盛益公司未向台安供热站支付入网费,现入网的连接管线盛益公司已经拆除,双方终止了供热关系。该四季花园小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小区建筑面积为153645.4平方米。根据台安县物价局台价发(2011)15号文件,关于供热工程入网费收费标准的批复中明确民用住宅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60元。2012年1月21日,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第二条内容为“按台安现行入网材料费、人工费最高60元标准”,开发商以建筑面积计算,应交入网费材料费和人工费与实际投资差额部分由县政府春节后协调解决,保证供热单位利益不受损害。台安供热站收取取暖费的楼一共有26栋,面积共计114900.24平方米,另6栋楼台安供热站未提供收取取暖费的收据。原审诉讼中,台安供热站委托鞍山新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四季花园小区供暖管网及附属设施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3,856,700元。2010年10月18日,盛益公司与案外人应占芳签订了供暖自来水、温泉水施工合同,应占芳为四季花园小区所有供暖、自来水、温泉水管线施工,该合同供暖管线铺设为每平米40元,自来水管线每平方米15元,温泉水管线每平方米50元,工程金额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2012年10月19日,台安县地方税务局为应占芳开具发票一张,显示供暖管网工程金额为3,853,320元。台安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2010)80号会议纪要内容中,关于人民广场南旧区开发建设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行政性收费按15%收取。2011年7月28日,台安县政府施行的《台安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交纳集中供热入网费(材料和人工费)。集中供热入网费,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供热管理机构统一征收、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用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同时明确县城建局是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县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是县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受城建局委托具体负责城市供热管理工作。该部门知晓2004年6月18日台安供热站投资人陈文宣与台安县城建局签订的《台安县供热公司第五供热站产权出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但该部门至今未向盛益公司统一收取四季花园小区2011年产生的入网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台安供热站要求盛益公司给付入网费的理由和数额是否成立。关于台安供热站是否有权向盛益公司收取入网费的问题。台安供热站向盛益公司收取入网费的根据,是2004年6月18日台安供热站与台安县城建局签订的《台安县供热公司第五供热站产权出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第八条明确了由台安供热站收取新增供热面积的“接点”费用,即入网费,台安供热站于2011年11月已经实际向盛益公司提供入网服务并供热,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关系,台安供热站据此向盛益公司收取入网费,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台安供热站要求盛益公司给付入网费的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对于入网面积的确定,台安供热站先前主张按照20万平方米收取入网费,庭审中,台安供热站自愿放弃对已经供暖的小区门市房及办公楼建筑面积,现按照小区实际预售面积153645.4平方米主张,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现双方对于小区管网铺设面积存在分歧,台安供热站虽然主张按照小区预售面积153645.4平方米,但其提供的取暖费收据对应面积为114900.24平方米。因此,原审认为,其供热面积应认定为114900.24平方米,入网费也应按照114900.24平方米×60元/平方米=6,894,014.40元予以计算。其次,对于入网费的组成,应包括供暖单位的热源建设支出、供热管网建设支出以及对供热管网的长期维护支出三部分构成。因台安供热站仅为盛益公司提供一年供暖,对于长期维护支出部分应斟情予以扣减,原审法院认为,扣减10%较为适宜,即6,894014.40元×10%=689,401.44元。再次,关于盛益公司自建管网投入的材料费、人工费应按多少扣除的问题。双方均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对于台安供热站提供的评估报告和盛益公司提供的工程发票证据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之规定,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大于发票的证明力,对于盛益公司自建管网的价值应以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按照实际供暖面积的比例扣除,即114900.24平方米/153645.4平方米×3,856,700元=2,884,145.94元。综上,盛益公司应给付台安供热站入网费的数额为:6,894,014.40元-689,401.44元-2,884,145.94元=3,320,467.02元。关于台安供热站诉请利息的问题。台安供热站主张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就入网费的给付时间有明确约定,利息应从台安供热站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本金3,320,467.02元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盛益公司提出台安供热站向盛益公司收取入网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提出陈文宣同意免费为四季花园小区入网,即使有权收取也应按每平方米40元收取,城市建设配套费等行政性收费按15%收取等抗辩理由。因物价部门对入网费每平方米60元有明确规定,且台安供热站对免费入网不予认可,故对盛益公司的此项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盛益公司提出依照台安县供热管理办法,入网费不应由企业收取的抗辩理由,因供热管理办法实施时,台安供热站与城建局签订的合同尚未解除,台安县城建局对由台安供热站收取入网费的行为并未予以否定,故对盛益公司此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盛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台安供热站入网费3,320,467.02元;二、盛益公司给付台安供热站入网费3,320,467.02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台安供热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20元,由台安供热站负担23,842元,盛益公司负担38,778元。保全费5000元,由盛益公司负担,因此款台安供热站已垫付,盛益公司在履行判决给付时,加付43,778元给台安供热站。台安供热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入网面积应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预售建筑面积153,645.40平方米计算。二、2012年12月3日双方签订的《台安县供热公司第五供热站产权出售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政府征收协议书》,《台安县供热公司第五供热站产权出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归乙方即台安供热站。此案立案时间是2012年6月27日,签订解除时间是2012年12月3日,签订协议时,此案正在鞍山中院审理过程中,此案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是知情的,约定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归供热站,所以供热站按照规定收取全额入网费,不能因供热关系的解除而终止或少收,原审法院扣减入网费10%无法律依据。三、入网费利息给付时间错误。2011年11月1日供暖期之前,盛益公司就应全额支付入网费,未按期支付就属违约,应给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从起诉日起给付利息是错误的,应从2011年11月1日起给付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盛益公司给付台安供热站入网费面积153,645.40平方米及从2011年11月1日起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盛益公司答辩称:一、台安供热站与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签订的《第五供热站产权出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应属于无效合同,不具有约束力。其一,违反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台安供热站无经营资质,签订合同程序违规,经营期限超出规定等等。该管理办法2004年5月1日实施,该合同2004年6月16日签订。该管理办法适用该合同。其二、违反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2001)585号)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凡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费(1996)2922号)颁布前,已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专项配套费的,由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各类专项配套费进行整顿,将其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凡是未按规定审批权限批准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各类专项配套费,以及计价费(1996)2922号文件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出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其他专项配套费,一律取消。辽宁省的《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中也没有收取供热入网费或接点费的规定。无论是入网费还是接点费,都是重复收取的专项配套费,都在被取消之列。因此,该合同中约定的收取“接点费”也属于无效条款。二、台安供热站没有收取入网费的权利,也不能依据合同取得入网费的收费权,即使合同中有这种约定,台安供热站也没有收费的许可,因此,台安供热站无论如何不是该项费用的权利人。三、原判有失公允。盛益公司与台安供热站之间未签订入网合同,供热也仅有一个年度,现在台安供热站与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合同终止了,盛益公司与台安供热站之间的供热关系也解除了,判决盛益公司承担100%的入网费,违反公平原则。四、法律适用存在重大错误。本案不是供热合同纠纷,台安供热站的诉求也不是盛益公司拖欠取暖费。本案的合同性质实质上是经营权出让合同,在合同法中系属无名合同。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同时依照合同法的相关条款确定权利义务、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台安供热站的诉讼请求。盛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理由及请求同答辩意见。台安供热站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出让合同合法有效,经公证处公证。供热站收取入网费是政府允许的。台安县物价局有文件许可收取入网费,交纳入网费是开发商的义务和经营成本。供热站与城建局的征收协议书明确约定,供热站在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债权归乙方,该债权就包括收取入网费的权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盛益公司请求,支持供热站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盛益公司应否向台安供热站交纳入网费。2、入网面积及单价如何计算。3、利息应从何时起算。关于盛益公司应否向台安供热站交纳入网费问题。第一、台安县政府(2004)4号会议纪要:“同意出售第五供热站现有基础设施产权及半径为1200米的采暖供热经营权”,经营权为50年,该纪要发至县委常委等八部门。根据该纪要,2004年6月18日台安供热站投资人陈文宣(乙方)与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甲方),在台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监督下,签订了《台安县供热公司第五供应站产权出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在确认的供暖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内,由乙方收取新增供热面积的“接点”费用即入网费,并负责供暖基础设施投入、维护经营期限到期时,乙方将该站财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及供热经营权无偿移交给甲方。合同一式九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县政府、法制办、国资办、物价局、土地局、房产局、公证处各一份。同日,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陈文宣依上述合同约定办理了“台安梅园新区供热站”营业执照。该合同经政府同意,双方签字盖章且经公证,双方没有异议,县政府等七部门持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按上述合同约定,盛益公司承建的四季花园小区在台安供热站供暖范围内,小区供暖入网费应由台安供热站收取。因此,盛益公司应向台安供热站交纳入网费,有事实依据。第二、《鞍山市物价局关于规范我市供热工程入网费标准的通知》(鞍价发(2008)42号)规定,执收单位:各供热企业。收费对象: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入网费原则上民用住宅每平米不超过60元,公用建筑每平米不超过90元。《台安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交纳集中供热入网费(材料和人工费)。集中供热入网费,由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供热管理机构统一征收,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用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台安县物价局2011年8月10日发布的合价发(2011)15号《关于供热工程入网收费标准的批复》规定,收费标准为民用住宅每平方米60元;公用建筑每平米90元。因此,盛益公司应向台安供热站交纳入网费,有法律依据。盛益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对应缴纳入网费没有异议,但主张依《台安供热管理办法》规定,应向台安县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缴纳入网费,不应交给台安供热站。二审上诉至本院后向法庭提供《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2001)585号)文件认为,应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而该文件附件《经国务院批准取消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中,并不包括供暖入网费,台安县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隶属台安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且盛益公司不能证明台安供热站属重复收费。因此,盛益公司主张不应向台安供热站交纳入网费之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入网面积及单价如何计算问题。盛益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该小区总建筑面积为153645.4平方米。按照台安县物价局收费标准规定的民宅每平方米60元,台安供热站收取入网费应为153645.4×60=9,218,724元。因四季花园小区管网系盛益公司自行建设,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盛益公司自认自建管网费用为3,853,320元,盛益公司给付台安供热站入网费应为9,218,724元-3,853,320=5,365,404元。只要台安供热站为盛益公司接点,就应收取全部接点费,台安供热站与城建部门解除合同对接点问题并不发生影响,只是供热主体发生变化。供暖费用收取与接点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台安供热站为盛益公司153645.4平方米接点,而不是为114900.24平方米接点。原审判决按供暖费收取面积114900.24平方米给付接点费不妥,扣减10%的管网维护支出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三)关于给付利息应从何时起算问题。因台安供热站与台安县城建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台安供热站收入网费具体时间,《台安县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及台安县物价局《关于供热工程入网收费标准的批复》对此亦没有明确规定,台安供热站可随时主张,原判按起诉时起计算利息给付时间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二、盛益建设集团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台安县梅园新区供热站入网费5,365,404元;二、盛益建设集团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台安县梅园新区供热站入网费5,365,404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盛益建设集团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620元,由台安县梅园新区供热站承担40,480元(62,620元—22,140元),盛益建设集团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2,1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台安县梅园新区供热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760元(22,140元+62,620元),由台安县梅园新区供热站承担13,178元(62,620元—49,442元),盛益建设集团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1,582元(49,442元+22,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建华审 判 员 王晓萍代理审判员 蒋 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