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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8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8489号原告张×,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培才,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79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凯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才、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下达(2014)西民初字第0172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离婚,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配,被告在法庭审理中明确承认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2014年4月22日,被告的母亲梅x以原、被告离婚前曾受托将她名下的房屋出租,租金未给付她为由起诉原告,2014年9月29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3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梅x作为债权人根据双方委托关系选择向张×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就该款项是否属于张×与王×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可与王×另行解决,并判决张×给付梅x两万两千五百元租金及利息。原告认为上述梅x的租金属于原、被告共同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两万两千五百元外债中的一半,将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给付原告;2、承担从2014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受梅x委托收取租金,但这笔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方认为这笔钱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4月,被告之母梅x将原告起诉至本院称,北京市朝阳区xxx1号为其拆迁后获得的安置房,原告在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与北京中誉信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约定由中誉公司负责联系租户,中誉公司将租金打入原告账户,但原告在收到租金后未向其支付分文,故起诉要求原告返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房屋租金539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1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返还梅x就北京市朝阳区xxx1号房屋取得的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的房屋租金22500元;2、原告支付梅x2014年4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逾期返还租金的利息(以租金2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驳回梅x的其他诉讼请求。梅x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本院2015年4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尚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称其曾于2014年12月30日给被告发信息询问梅x的账号,但没有予以回复。被告否认收到信息,并主张梅x系债权人,其与被告虽系母女,但并不是所有事情都可以由被告代替,梅x也还没有就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执行。庭审中,原告称与租户签订合同时系其与被告一同办理,收到的房屋租金也都已经交给被告,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称房屋租金是直接打到原告的账户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是分开的,房租也没有给被告,被告知道出租房屋的事情,但是并未和原告一起办理房屋出租事宜。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寄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汇款金额为24000元,收款人为梅x,汇款人为原告,附言为(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270号,收汇日戳为20150527。原告以此主张其已经履行判决义务。2015年6月8日,本院电话联系被告王×,王×称确已收到该份汇款单并建议��院联系其委托代理人询问相关情况,同日,本院电话联系被告王×之委托代理人倪海涛律师,倪律师称确已收到上述汇款单,由于梅x已就生效判决申请再审,故至今未申请法院执行。上述事实,有(2014)西民初字第01725号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2014)西民初字第1130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270号民事判决书、信函、银行汇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接受被告之母梅x的委托出租梅x名下的房屋,并由原告代收租金,但原告收取租金未按约定交付给梅x。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需返还梅x相应的房屋租金22500元并支付2014年4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被���抗辩主张原告收取租金后并未将租金用于家庭生活,但其就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于原告受托出租房屋的相关事宜明知,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负担其中的一半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5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梅x支付24000元,被告亦认可收到了该份汇款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生效判决第二项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22500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具体数额为1421.35元。故对于生效判决中原告应返还梅x房屋租金的一半即1125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一半即710元,被告应该给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王×支付原告张×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六十元(其中本金壹万壹仟二百五十元,截止至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的利息七百一十元)。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牛凯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