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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包头市人,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2014年6月26日因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与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三千元。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宁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宝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润万家超市门前路段时,与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害人陈某甲停放的蒙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蒙K×××××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宁A×××××号小型轿车、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此的宁A×××××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陈某甲及其车内乘客刘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沿宝湖路由东向西逃逸至唐徕渠桥头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被害人马某乙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车内乘客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定罪量。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尹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刘某甲、关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宁A×××××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宝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润万家超市门前路段时,与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害人陈伟停放的蒙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蒙K×××××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宁A×××××号小轿车、被害人关某某停放在此的宁A×××××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陈某甲及其车内乘客刘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驾车沿宝湖路由东向西逃逸至唐徕渠桥头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马某甲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被害人马某乙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车内乘客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交通肇事赔偿款15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元;赔偿被害人关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交通事故赔偿款295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乙交通事故赔偿款3500元;并取得了六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刘某乙、杨某均因伤情轻微,放弃做伤情鉴定,并放弃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王某甲因驾驶中型卸货车与C1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对被告人王某甲作出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酒精含量为31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且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六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此次交通事故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三千元相折抵,剩余二万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公安机关对其行政拘留二十日,在刑期实际执行过程中应当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孙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超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