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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管恩利、董希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管恩利,董希金,董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5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17号。诉讼代表人:郭淑梅,女。委托代理人: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维娟,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管恩利,男。被告:董希金,男。被告:董有芹,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与被告管恩利、董希金、董有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玉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洪飞、陈维娟,被告管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希金、董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管恩利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董希金、董有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付还借款本金48393.82元及利息。被告管恩利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董希金、董有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三被告(乙方)管恩利、董希金、董有芹向原告(甲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乙方每个小组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80000元。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三人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4年3月25日,被告管恩利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以进化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2014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发放给被告管恩利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年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七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每月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8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管恩利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被告管恩利于同日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和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管恩利付还了前7个月的利息及本金31606.18元后不再按约付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393.82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计划表、被告的身份证明等书证在卷为凭,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管恩利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处借款80000元未全部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照与原告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全部借款事实清楚,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393.82元及相应利息有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董希金、董有芹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董希金、董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未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恩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借款本金48393.8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董希金、董有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管恩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管恩利、董希金、董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玉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立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