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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杜芝进与被告严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芝进,严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杜芝进,男。委托代理人杨何,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波,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杜芝进诉被告严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芝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何,被告严波,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的委托代理人杜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芝进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严波驾驶川RY76**号机动车,从南部县城至南部县河东镇方向行驶,行至南部县南隆镇长沟��与原告驾驶的川RK6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经南部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4)第01-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波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芝进承担次要责任。川RY76**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当就原告杜芝进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17614元、误工费24020.11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00元、摩托车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1348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的费用;原告杜芝进的身份信息属农村居民,应以农村标准予以赔付;原告杜芝进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无法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依法不予赔偿;原告杜芝进的收入证明证据不充分,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摩托车修理费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准,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负担。被告严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方已垫付13658.92元的费用,应从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7时30分,原告杜芝进驾驶川RK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部县城至南部县河东镇方向,行至南隆镇长沟村路段时,遇前方被告严波驾驶的川RY76**号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两车在让行中相撞,造成原告杜芝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1-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波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杜芝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严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芝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芝进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住院费11937.77元,门诊抢救费1720.5元,共计人民币13658.27元,此款由被告严波垫付。出院诊断:1、左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2、多次软组织擦挫裂伤;3、面部金属异物;4、颅底骨折;5、鼻骨骨折;6、鼻中隔偏曲;7、左侧颧骨眶突骨折;9、慢性鼻炎;10、上颌窦积液。出院医嘱:1、出院后满1、3、6、9、12月来院复查X片,了解内固定及骨折愈���情况,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加强患肢关节屈伸功能锻炼,扶双拐下地活动,患肢部分负重,根据骨愈合情况确定负重程度;3、门诊随访,不适立即来院;4、我院耳喉鼻科随诊。2014年9月22日原告杜芝进再次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花去住院费4505.56元,门诊费117.2元,共计人民币4622.76元。出院诊断:鼻中隔偏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预防感冒,保持鼻腔卫生;2、一周后复查,我科随访。原告杜芝进出院后2014年10月27日在南部县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120.93元,2015年2月26日花去门诊检查费128元、2015年4月24日花去门诊检查费128元,共计376.93元,由原告杜芝进支付。2014年10月10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杜芝进的委托作出南鼎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92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杜芝进髌骨粉碎性骨折,髌骨后方关节面不平整,伴髌骨旁韧带撕裂,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芝进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3、被鉴定人杜芝进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4、被鉴定人杜芝进的护理时限评定为80日,其中30日二人护理,50日一人护理;5、被鉴定人杜芝进的营养时限评定为120日。原告杜芝进支付鉴定费31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对原告杜芝进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续医费、关于鼻中隔偏曲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2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2015-4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杜芝进左髌骨骨折后遗肢体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杜芝进后期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预计3000-4000元人民币。3、杜芝进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60-9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30-60日。4、如经调查核���,杜芝进在2014年6月14日受伤之前无鼻塞症状,则其鼻中隔偏曲与2014年6月14日交通事故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400元。原告杜芝进因为重新鉴定产生了交通费511元(含55元的照相及片子扫描费)。另查明:原告杜芝进系农村居民,户籍地南部县皂角乡玄帝垭村6组。被告严波驾驶其所有的川RY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4月30日零时至2015年4月29日24时止。该车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芝进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被告严波、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严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芝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严波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杜芝进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严波驾驶的川RY7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杜芝进和被告严波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严波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扣减15%自负药费用的意见,符合有��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原告杜芝进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严波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杜芝进举出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中盐银港(四川)人造板有限公司上岗证一份,收入证明一份,(2014)南民初字第41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南部县皂角乡玄帝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新华路西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在2006年12月20日在南部县南隆镇兴盛街益民广场购买了住房一套,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中盐银港(四川)人造板有限公司务工及其父杜玉雄随原告杜芝进居住生活的事实,证明原告杜芝进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院对原告杜芝进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杜芝进请求的赔���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杜芝进主张医疗费18658.96元(第一次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1937.77元+门诊抢救费1720.50元+第二次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费4505.56元+门诊费117.2元+原告杜芝进出院后产生的门诊费377.93元),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波垫付的的医疗费13658.27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医疗费自负药部分为2798.84元(18658.96元×15%)。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对原告杜芝进住院后产生的门诊费377.93元不予认可,认为应属于续治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但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续治费只含原告杜芝进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杜芝进的伤残等级、续治费、护理时限、误工损失日及营养时限已由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法临2015-4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⑴原告杜芝进主张残疾赔偿金44736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杜芝进属十级伤残,本院确认原告杜芝进的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原告杜芝进主张被扶养人杜玉雄生活费3062元,杜玉雄生于1936年6月20日,现年78岁,生育了四个子女,虽属农村居民,但随原告杜芝进在南部县城生活,本院认定被扶养人杜玉雄生活费2042.88元(16343元/年×5年×10%÷4人)。残疾赔偿金总计46778.88元(44736元+2042.88元)。⑵、原告杜芝进主张继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杜芝进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⑶、原告杜芝进主张护理费17614元(41795元/年÷12个月÷21.75天×110天),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杜芝进的护理期限为60-90日1人护理,参照原告杜芝进的实际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杜芝进的护理期限为90日1人护理,原告杜芝进没有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确认护理费10305.62元(41795元/年÷365天×90天×1人)。(4)原告杜芝进主张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杜芝进的营养时限为30-60日,参照原告杜芝进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杜芝进的营养时限为60日,故原告杜芝进的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5)、原告杜芝进主张误工费24020.11元(41795元/年÷12个月÷21.75天×150天),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杜芝进的误工损失日为120-180日,根据原告杜芝进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杜芝进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杜芝进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3年四川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83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2429.17元(29830元/年÷12个月÷30天×150天)。3、原告杜芝进主张交通费600元,虑及交通事故发生地为南部县城,就医地亦在南部县,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杜芝进因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511元应当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杜芝进的交通费为811元。4、原告杜芝进主张住宿费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杜芝进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杜芝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天×106天),原告杜芝进两次住院共计35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杜芝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5、原告杜芝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杜芝进主张鉴定费3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杜芝进摩托车损失费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南部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本院确认原告杜芝进的摩托车损失为118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芝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6778.88元、护理费10305.62元、误工费12429.17元、交通费811元,摩托车损失费1180元,合计人民币86504.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赔偿给原告杜芝进;二、原告杜芝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余医疗费7360.12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余额18658.96元-10000元=8658.96元,按15%扣除自负药费1298.8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3610.12元,由被告严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9527.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杜芝进赔付;其余30%由原告杜芝进自行负担即人民币4083.04元;三、鉴定费3100元、重新鉴定费2400元、自负药费1298.84元(8658.96元×15%),共计人民币6798.84元,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承担1600元鉴定费外,其余5198.84元,由被告严波赔偿70%即人民币3639.19元,由原告杜芝进自负30%即人民币1559.75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扣减被告严波垫付的医疗��13658.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芝进赔付人民币86012.57元(86504.67元+9527.08元-13658.27元+3639.19元),向被告严波赔付人民币10019.18元(13658.27元-3639.19元);五、驳回原告杜芝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杜芝进负担870元,被告严波负担2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绪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