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夏蕴与被告毛丽、吕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蕴,毛丽,吕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关于原告夏蕴与被告毛丽、吕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卧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夏蕴。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毛丽。被告吕柯。委托代理人黄光华,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夏蕴与被告毛丽、吕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蕴及委托代理人陈大强,被告毛丽,被告吕柯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蕴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平时关系不错。2014年2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2014年5月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一再拖延,至今未还,损害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毛丽辨称,2013年7月开始借,借钱是有利润。借条写完后,原告让我3个月还8万元,其他的过完2015年春节以后还,打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给夏蕴打借条时当时约定随要随还,当时约定了45天15000的利息。我每次给她打15000,总共付了4次共60000元利息。夏蕴条子打后付了2次30000元利息。我确认我每次打的15000元都是投资利润不从本金中减。被告吕柯辨称,1原告所诉数额不全是本金,包含了利息是反复计算后的数额,应查清本金,多余部分不应支持。2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被告毛丽存在违法高息揽储的事实,存在违法经营,产生的债务不应由被告吕柯承担。且原告与被告毛丽的非法借贷关系被告吕柯一直不知道,毛丽的经营也一直未用于家庭支出不存在家庭经营。经审理查明,原告夏蕴与被告毛丽系朋友关系,平时关系不错。被告毛丽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随要随还,并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夏蕴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夏蕴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元)2014.3.1毛丽”;因原告催促被告毛丽还款,被告毛丽于2014年7月28日给原告夏蕴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借据今借夏蕴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元)2014年7月27日到2014年8月10日前结5万,9月结5万。至之结清。毛丽(余下十一前结清)2014.7.2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毛丽催促其还款,被告毛丽拖欠未还。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毛丽偿还借款125000元。诉讼中,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系被告毛丽与吕柯夫妻共同债务,向本院申请追加吕柯为被告,本院通知吕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毛丽、吕柯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8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8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书。庭审中二被告均陈述上述借款被告吕柯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借据及还款计划,离婚证、手机短信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均向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被告毛丽向原告夏蕴借款1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诚信、适当和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毛丽偿还125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丽、吕柯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离婚,上述以被告毛丽名义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依照“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在二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上述借款明确约定为毛丽个人债务的情形下,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毛丽辩称和原告是合作业务关系,但没有有效证据向法庭提交,对此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柯辩称125000元包含本金和利息,原告起诉被告吕柯系主体错误,被告毛丽存在违法高息揽储的事实,存在违法经营,产生的债务不应由被告吕柯承担,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毛丽,吕柯共同支付原告夏蕴人民币1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划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00元,保全费1195元,由被告毛丽吕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明审 判 员 魏妍冰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永 微信公众号“”